当前位置:第一编>>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概述>>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般而言,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部分构成,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构成分述如下:
  (一)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类,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对世权,因而其义务主体一般为不特定的任何人。所以一般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多指权利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生命的人。自然人可以从事作品创作或者发明创造,从而成为著作权主体或专利权主体,也可以从事生产经营,经过申请取得注册商标,成为商标权的主体。自然人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我国公民,而且还包括符合条件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法人
  法人是依法成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可以成为以法人名义从事创作,体现法人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也可以成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主体,更是商标权法律关系常见的重要主体。法人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既包括我国法人,也包括符合条件的外国法人。
  3.非法人社会组织
  非法人社会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或没有经过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一般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是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临时组成的创作单位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其科研单位的处、室、课题组可以成为专利权的主体,未经法人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可以成为商标权主体。
  4.国家
  国家可以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者依法征购、收归国有而成为著作权、专利权的继受主体。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比,具有以下不同:
  第一,在权利能力方面,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终止于死亡,但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当中公民死亡后仍可保留某些特殊的权利能力。如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即使公民死亡,这种权利也永远存在。
  第二,在行为能力方面,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公民的行为能力有着严格的分类,不同行为能力的人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有着不同的能力,而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主体没有行为能力的限制。[1]但这里应注意公民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不受行为能力限制,只是在知识产权取得的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在所有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关系当中,则应严格按照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确定其法律效力。例如张强画了一幅画,则不论他是7岁还是18岁,都能够就这幅画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张强如果把他对这幅画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张强是7岁还是18岁,其法律效果则大不相同,因为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必然要求有行为能力的限制。而张强绘画则是一项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无论在何种法律关系当中,都没有行为能力的限制。因为事实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转移的,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便当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受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负担的义务。任何一个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都是由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将双方主体联系在一起,没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无法存在的。关于各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将在以后有关章节中详细论述。
  (三)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知识产权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产品。具体讲,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的作品;专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商标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注册商标。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知识产品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
  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必须是有所创新、有所突破、与众不同;而不能是以前产品的简单重复,否则它将不能获得知识产权。当然这里并不是说物质产品就不可能有创造性,关键在于创造性是知识产品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而物质产品构成所有权的客体并没有创造性的要求。例如生产同样两台电视机,后生产的电视机并不因已有一台与之相同的电视机,而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是,应用于电视生产的某一项技术发明,如果已有人就相同的技术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那么该技术发明因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则不能取得专利权。
  对于专利权客体--发明创造,专利法对其创造性的要求表现"首创性",即要求同现有技术相比在技术具有先进性。而对于著作权客体作品的创造性的要求则表现为"独创性",即只要求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不要求同已有作品相比具有先进性,显然在创造性要求程度要低于专利权客体。专利权客体的首创性"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与现有发明相比体现为"唯一性",而著作权客体的"独创性"要求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现有作品相比体现为"差异性"、"个性",如果作品的表达方式是唯一的,反而不能获得著作权。而对商标权客体的创造性的要求则具体表现为"可识别性",只要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标识同现有的商标相比能够区分开,就可以获得商标权,成为商标权的客体。其创造性的要求并不体现在技术水平多么高,多么复杂,有时越是复杂的标识反而越不具有可识别性。由此可见,知识产品应当具有创造性,这是对各类知识产品在质上的共同要求,然而,在量上即创造性的程度上,对不同的知识产品的要求则各不相同。
  2.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
  知识产品是精神生产的产物,是一种无体财产,没有外在的形状,看不见、摸不着,不占据任何空间,具有非物质性。
  正是由于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为了使他人能够了解知识产品,知识产品又必须通过一定的外在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这些使知识产品物化的客观表现形式构成了知识产品的载体。例如,作品表现为出版物、雕塑、字画或者音像制品等;专利技术表现为专利产品、专利说明书等;商标表现为形状、图案、色彩、文字、符号等标识。它们作为知识产品的载体,绝非知识产品本身,知识产品是精神产品,它的效能和价值是其载体难以全部包括和体现的。
  3.知识产品具有公开性
  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使公众知道。知识产品的公开性是知识产品所有人获得知识产权的前提,而有体财产所有人并无将其物质财产公开的义务。在各项知识产权中,知识产品的公开性都表现得十分明显。作者创作作品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之传播,并在传播中因他人利用自己的作品而取得收益,作品公开性的特点,使得该作品的著作权范围得以公示;而发明创造者要划定自己的权利范围,也必须公布专利发明的技术内容,正如专利的一般定义界定的那样:专利是公开的垄断技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是无法取得专利权的;而对于商标,无论是在"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还是在"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要么首先使用商标,要么先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商标注册,这些行为无一不与公开性相联系。[2]知识产品之所以应当具备公开性,正如我们前面谈到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一样,知识产品所有人将其知识产品公开,使公众能够了解其内容,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这是其换取对该知识产品在一定期间内享有独占权的对价,否则无以产生知识产权。
   4.知识产品具有法律确认性
   知识产品只有经过法律的确认和认可,才能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知识产品与普通知识产品的差别在于,前者经过了法律的调整和确认,具有法律确认性。同样是作品,也都具备作品应有的条件,即都体现一定的思想或者表达一定的情感,都具有客观的表现形式,也都具有独创性。但是,黄色小说则因其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不能取得著作权,不能上升为著作权法等关系的客体。同样,对于那些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也不能取得专利权,不能成为专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那些违反公序良俗的标记则不能取得商标权,也无法成为商标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作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知识产品必须具备法律确认性。

[1] 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著:《民法新论》(下),4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2]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著:《民法新论》(下),463页,北京,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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