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一编>>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概述>>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指由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调整的,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以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因知识产权的归属、利用和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当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作用于其调整对象(一定的社会关系)时,形成的便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应当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只不过与调整对象这种社会关系所不同的是,它是以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特征,具体表现如下:
  1.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依照知识产权法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前提,如果没有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形成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产生之前,人们围绕着知识产品也客观地存在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但是这种社会关系不是一种法律关系,人们之间在发生和处理这类社会关系过程中不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所谓依法形成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指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本身便是立法者确定的一种理想的抽象的法律关系,只有具备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素,抽象的法律关系才会变成具体的法律关系。
  2.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如前所述,没有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就不会形成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但是有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并不会当然地产生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只有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和形成,才能使抽象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变为具体的现实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法律事实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向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转化的桥梁和中介。例如,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作者即可取得著作权,但是没有创作行为的存在就不会形成著作权法律关系,而只有当某人画完了一幅画,他才能就该画与其他人形成一种著作权法律关系。
  3.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围绕知识产权而形成的一定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如道德关系、宗教关系等)的根本标志,在于它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则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专用权与其相对人所负担的不得妨碍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义务主体通常承担的是不作为的义务。有时权利主体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专利发明创造人经过申请可以享有专利权,同时也负有实施发明创造的义务,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同时,也负有必须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的义务。
  4.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社会关系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由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国家法律所确认的,因而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如果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而使其充分行使受到妨碍,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法律保护;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致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受到了损害,权利人可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失。[1]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屏障,使其内容能够充分的落实,从而实现国家的意志。
[1]龙斯荣、尹佐保著:《知识产权法论》,27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