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一编 法的本体>>第一章 法的概念>> 第三节 法的本质 
第三节 法的本质
 研究法的概念,即回答什么是法时,首先应注意法的本质与现象之间的辩证关系。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这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本质总要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总是本质的显现。把这一辩证法的原理运用于法学研究,可以说“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是一对范畴,

 它们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的外部显现两个方面把握法律现象。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而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官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思维抽象才能把握。剥削阶级法学家和思想家或者看不到这一点,习惯于停留在表面现象就法论法;或者把法的现象等同于法的本质;或者是到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或人的心灵世界寻找法的本质,所以,他们从未真正发现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依据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总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有关论述,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两方面: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思想内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法是人们有意识活动的产物,因此,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那么,什么是意志呢?意志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满足一种要求,获得某种利益)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支配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他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意志的形成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归根到底受制于客观规律。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一种精神力量,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才是法。所以说,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意志的产物。正因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所以才可以说法属于社会结构中的上层建筑。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把法看作一种意志的反映,这并不是马克思主义的首创,如果停留在这里,也不是马克思主义。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之前,剥削阶级思想家就曾经说过,法是“神的意志”、“民族意志”、“公共意志”、“主权者的意志”,等等。但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首次指出法 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或反映,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这就揭露了阶级对立 社会中法的本质,驱散了笼罩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迷雾。所谓“统治阶级”就 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因此,“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不过,需要指出,虽然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形势。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 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这种阻力会作为一种反馈信息,促使统 治阶级调节其立法政策和法律规定。过去受“左”的思潮的影响,人们对此视 而不见耶讳莫如深,是不正确的。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而走到另一个极端。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 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所以,归根到底,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法所反映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有些剥削阶级思想家在谈到法的意志性时,往往说法是“统治者”或“强者”的意志。这是非常含糊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当然,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这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借用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术语,就是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公意”,而不是统治阶级的“众意”。统治阶级的意志虽不是各个个人的意志的简单相加,但也没有脱离个人的意志而产生和存在。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统治者中的所有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恩格斯说,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意味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而“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我们注意到,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些论述中使用的是“法律”。他们之所以用“法律”,是由于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但通观法的历史,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种。除法律之外,还有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权威性法理、法学家的注解等。所以可以把马克思恩格斯所用的“法律”普遍化为所有法的形式。这样就可以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