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一编 法的本体>>第一章 法的概念>> 第四节 法的特征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些利益或者自由。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如纳税的义务,后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如不得盗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义务。
 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实生活中的父亲是形形色色的,但是法律上的父亲角色却很简单,主要表现为婚姻法规定的一些权利和义务,如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监护的权利,对子女的财产有继承权,有要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等等。
  法的这种调整方式也使它与道德、宗教、习惯相区别。道德和宗教实质上或一般说来是以规定人对人的义务或人对神明的义务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的这种独特的调整方式,使它为人们提供了比道德和宗教更广泛的选择自由和机会,因而更有助于充分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动精神。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有的社会规范(如党章、团章、工会章程等)虽然也规定其成员的某种权利和义务,但在内容、范围和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有很大区别。
  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所以,法属于“应然”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然”的范畴。属于实然范畴的是规律(或揭示规律的定则)。“实然”和“应然”是两个不同的领域。规律告诉人们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法律则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法律同规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同客观规律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违反客观规律。这是因为法是由人制定的,是人们(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反映,因而法能否反映客观规律取决于人们(立法者)对规律的认识程度和尊重程度,而人们(立法者)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客观过程的方面及本质尚未充分暴露)。””在阶级对立社会中还受统治阶级狭隘私利的限制。由于这些限制,人对规律的认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差或错误,根据偏差的或错误的认识制定的法,当然与客观规律相矛盾。
  四、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然而,不同社会规范的强制性在性质、范围、程度和方式等方面是不尽相同的。例如,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保证实施的,违反道德者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蔑视、批评、谴责,也会受到自我良心的谴责,从而感受到强大的精神压力和强制力,不得不按照道德规范行事。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主要依靠社会组织的强制力来实施,即社会组织利用其所控制的社会资源,对其成员遵守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奖赏,对其成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制裁,保证其规章制度的实施。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的国家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是否具有国家强制性,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如果一部“法”虽然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但人们千百次违反它却不受任何制裁,很难说它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必须指出,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的系统化的暴力。也不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惟一力量。如果一个国家的法仅仅依靠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来维护,这个国家的法就成为纯粹的暴力。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国家暴力常常是备而不用,“无所在,无所不在”。当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时,法的强制力只是潜在的,不为人们所感知;而当人们的行为触犯法律规范时,法的强制力才会显现出来。
  本章学习重点:详见>>>>>
  本章教学计划: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