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一编 法的本体>>第三章 法的要素>> 第三节 法律规则 
 
 二、法律规则的分类
  对法律规则进行分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务意义。从理论上讲,有利于对法律规则进行研究、编排,使其形成一个有机的协调的体系;从法律实务上讲,对法律规则的分类有利于对法律规则的理解,确定其效力等级、适用范围等等。
  依据不同的标准和出于不同目的,可对法律规范做出不同的分类。按法律规则适用的领域不同,可将它分为刑法规则、民法规则、行政法规则、诉讼法规则等等;按法律规则的内容不同,可将它分为实体性规则、程序性规则;按法律规则所属的不同法源,可以将它分为制定法规则、习惯法规则、普通法规则、衡平法规则;按法律规则的法律位阶不同,可以将它分为宪法性规则、普通法规则、规章性规则;按法律规则适用过程中裁量权的有无,可以分为客观性规则和裁量性规则。客观性规则的条件明确、毫不含糊,裁量性规则不行使裁量便无法实施。”对法理学研究与实务意义较大的分类有以下四种:
  (一)从法律规则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构筑或变更、终止他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为人们的自主行为和良性互动提供行为模式,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动力与规则保障。授权性规则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样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一个权利规则常常同时暗含了课以相对义务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否则授权性规则就会落空。宪法和民商法中含有丰富的授权性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讦和建议的权利”,就是一个授权性规则。授权性规则通常采用“可以”、“有权利”、“有……自由”等等用语。授权性规则在法律中所占的比重随着法律的进化而递增。在现代法律中,授权性规则占居首要地位。 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与授权性规则不同,义务性规则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约束,为人际互助、维持社会安全提供保障。义务性规则具有三大特征:第一,强制性。义务性规则通常具有强行性,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人具有强大的压力,违反义务性规则的主体常常要付出代价,即法律会做出否定性反应。这种反应可能是否定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处罚或责令做出赔偿或补偿等等。第二,必要性。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利益、维系社会安全和法的权威,义务性规则是必须的,没有义务性规则,社会将不存在。在法治社会,这种必要性还表现在,立法者确定一项义务性规则必须有“社会必要性”,即义务性规则的确立必须有这一规则保护的更高的价值,否则就不得规定,因为义务性规则本身是一种负担,随意确定义务性规则本身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第三,不利性。义务性规则虽然对他人和社会有利,对义务人却是不利的,是一种牺牲或“克己”。应当指出,有些论著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三大类,将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并列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义务本身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禁止性规则规定的是不作为义务,它其实是义务性规则中的“不作为义务规则”。将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并列犯了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规定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常采用“应当”、“应该”、“必须”等术语;规定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性规则常使用“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或者在描述行为模式后加上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义复合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权义复合;规则大多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依其指示的对象和作用可以分为委任规则、组织规则、审判规则、承认规则等。权义复合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做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做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义务。从有权作为的一面来看,它具有授权性规则的特性,从必须或应当作为的一面来看,它又具有义务性规则的属性。法律授予权力的规则通常是权义复合规则,因为权力本身是一种作为的能力,同时,不按:法律的规定作为本身又是违法。例如,如果宪法规定某机关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如果该机关不去监督,则构成不作为违法。
  (二)从法律规则形式特征上看,可将它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规范性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例如,“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5条)。
  标准性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例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则里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均有很大的伸缩性,须解释才能适用。
  (三)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看,可将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构成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从逻辑上讲,该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先于规则本身,规则的功能在于对行为的模式予以控制或改变、或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讲,调整性规则占了法律规则的大多数。
  构成性规则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从逻辑上讲,规则所指定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规则本身。例如,设定某一机构的规则属构成性规则,这一机构的活动有赖于设立机构的组织性规则本身,没有相关组织的构成性规则,相关组织的活动是不可思议的。
  (四)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来看,可将它分为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国际强行法规定的规则是强行性规则。指导性规则指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行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强行性的规则,这是一种命令性较弱的义务性规则。国际法上的许多规则对国家来说属指导性规则。例如,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则课以联合国成员国以保护人权的义务,但它的义务对成员国立法机关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强行性。再如,行政法中课以国家机关义务的大部分规则是强行性规则,国家机关必须照 办,但是在英国行政法中存在着对行政机关指导性的法律,其中的法律规则对行政机关只具指导意义。行政指导行为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也是指导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