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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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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则释义 规则是由权威部门颁行或社会习俗中包含的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规定等等,即日常用语中所称的“规矩”。无规矩不成方圆,无规则不成社会。社会规则有很多种类,例如中国古代的礼,社会交往中的礼仪规则,道德规则,宗教规则,政党、社会团体的纪律规则,商人的行会规则等等,当然还有法律规则。社会的各种规则形成一个有序的规则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维系力量。在法治社会里,法律规则具有最高或最终的效力。 |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主要要素。 在法律诸要素中,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 |
①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②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③确定性程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
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是否同一概念,学界有争议。我国法学界通常将英语中的Rule译作规则,而将Nonn译作规范。凯尔森认为,立法者创制的是规范,法律科学表述的却是规则,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是叙述性的。 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都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但是规则较规范具体,规范比规则抽象。我国法学家倾向于把规则与规范看做同一概念。这从传统的“法律是行为规范的总和”这个法律的定义中可以清楚地感知。 法律规则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虽然传之久远,但由于内在的缺陷而在近年逐渐被相当一部分人放弃。人们对三要素说的批评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制裁只是法律的否定性结果,而否定性结果只是法律结果中的一种,在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如果将肯定性或奖励性的结果也包含在内,则与中文“制裁”一词的含义相差甚远。三是“处理”一词的含义也与中文“处理”的本义不合。 二要素说是上世纪90年代在批评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兴起的一种新的学说。二要素说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法律规则与针对个别人或事项的个别性命令不同,它具有两大特色:①法律规则是普遍的行为模式,具有可重复适用性。例如,“禁止刑讯逼供,违者处以自由刑”这一法律规则在承认其法律效力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可以重复适用,这与个别性命令不同,个别性命令不能重复适用,例如,“处某甲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决定就只能运用一次。②法律规则可以适用于一定的角色群或适用于一定法域中所有的人,即法律规则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的,而是对具有相同特性的个体普遍适用的,也就是具有适用的普遍性。例如,效力及于全国的法律规则对全国的自然人或团体人均可适用(当然要符合规则设定的条件),效力及于某一地区的法律规则对这一地区内的自然人和团体人普遍适用。相对照之下,针对某甲的行政命令只能对某甲适用,不能对某乙或某丙适用。 法律规则有没有确定性这一问题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看法。规范法学派通常强调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而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则否定、怀疑规则的确定性。 我们认为,法律规则都具有确定性,没有确定性则难于被重复适用,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法的稳定与安全。但是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又是相对的,它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有一个或明或暗的边缘地带。不同的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也有一定差别。例如,“早6点至晚6点间本街道禁止通车”这一规则在时间上是确定的,适用地域是确定的,行为模式也是基本确定的,但是它又不完全确定。汽车毫无疑问在禁止通行之列,至于“车”是否包括摩托车、自行车,甚至是否包括残疾人车(机动的、手动的)、是否包括手推车、儿童推车就不那么确定了。尽管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相对的,立法者却不得以此为由追求法律的不确定、追求“粗”,立法者应当追求法律规则之最大限度的确定性,这是立法者的道德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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