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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律体系释义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点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这就是说,它既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也不是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的整体,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既不包括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也不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法律体系不仅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和要求的综合性法律表现,而且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
  第二,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体系”一词指由若干事物构成的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它和静态意义上的“系统”概念相似。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体系”,它的内部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也不是七零八散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这既是法律体系的客观构成,也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
  第三,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应该具备,不能有明显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从基本法律到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的严密结构;内部协调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各相关法律部门也要协调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也即恩格斯曾指出的:“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自己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
第四,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从终极意义上讲,法律体系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它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因此,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社会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决定的:但从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来讲,它又离不开人的意志和主观能动性等作用,由此而使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形态等。因此,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