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一编>>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概述>>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才使其不容易被控制,被侵权的可能性也较大,甚至被侵权了也不像有体财产权被侵犯那样容易发现,而且容易出现所谓合法的"一女二嫁"、"货许三家"的现象。如,著作权人或商标权人可以分别许可不同的人非独占的使用其作品或商标,专利权人也可以将制造权、销售权、使用权、进口权分别地许可或者转让,这一点对于有体财产是无论如何也做不到的。
  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给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和知识产权贸易带来了比有体财产复杂得多的问题。
  应当指出,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是知识产权最根本的特征,正是由于其具有了客体的无体性,才使其衍生出以下这些法律特征。
  2.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客体--知识产品享有独占权、垄断权,对于同一项知识产品,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相同的知识产权并存。
  第二,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这种专有权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随意使用受保护的知识产品。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各类知识产权的共性,各类知识产权又因权利内容的不同而表现出自己的个性。著作权的专有性体现为著作人身权的专有性和著作财产权的专有性,前者是指著作人身权只能由作者享有并具有不可分离性,除了作者以外,任何人(包括作者的继承人)都不能享有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的专有性则是指对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和演绎权只能由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权利继受人)享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非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专利权人的专有性表现为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垄断权,对于同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排斥其他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再拥有专利权,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享有独占的实施权,任何人未经其允许不得擅自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也不得从国外进口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商标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为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作为对有体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对其标的物也享有专有权,任何人未经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但是,通过上述对各类具体知识产权专有性的表现的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比所有权的专有性更强。因为,对于多个相同的有体财产可以分别由不同的人所有,但是在相同的知识产品上却只能成立一个知识产权。例如,甲、乙二人可以分别拥有品牌、型号、款式等完全相同的两台电视机,却不能就同一项的发明创造分别享有专利权。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称其为垄断性更为确切。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所决定的。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无体财产,看不见、摸不着,不容易被控制,如前所述,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不能像对有体物那样发生有形的占有和控制,被使用后也不发生有形的损耗,权利被侵犯时一般也不似有体物被侵犯那样容易判定和发现。所以,法律必须明确授予权利人对其知识产品享有独占的垄断的专有权,以法律规定的内容划定知识产权的范围,禁止任何人擅自利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为了促进知识产品的广泛传播和应用,推动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学艺术的繁荣,知识产权法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例如知识产权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合理使(利)用制度的限制,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和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等,国家出于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的需要,有时还可以对知识产权进行征收,这些都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限制,从而实现权利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与平衡。
  3.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时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一定的期限--保护期或有效期--知识产权只有在有效期内才受法律的保护,期限届满,该知识产权即丧失了专有性,从此进入"公有领域",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而不产生侵权问题。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自然人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去世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按此规定,鲁迅先生于1936年10月19日逝世,那么鲁迅先生的文学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则截止于1986年12月31日,超过此保护期,鲁迅先生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就丧失了专有性,成为社会共同财富。所以,现在任何人在尊重鲁迅先生著作人身权的前提下,都可以无偿地使用先生的作品,不必支付报酬。此外,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对于超过此保护期的专利技术,任何人不必征得许可都可以无偿地使用。同时,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保护10年,有效期满可以申请续展10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即丧失了专有使用权,任何人使用该商标,不再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与有体财产的所有权形成了鲜明的对照,法律对有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只要权利的客体存在,成立于其上的所有权就当然存在,甚至即使权利人死亡也不会影响有体物所有权的存在,它可以成为权利人继承人的财产,而不允许任何人擅自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总之,只要有体财产存在,法律对其所有权的保护就不会终止。
  比较而言,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因其无体不会有受到毁损灭失的危险,所以具有永恒性,正因如此,对知识产品这种永恒存在的客体进行保护的权利必然具有一定的时间性;而有体财产大多会因被毁坏、消耗、折旧或者灭失,不具有永恒性,所以对有体财产这种不具永恒性的客体进行保护的所有权相应地则没有时间限制。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还有一层含义,它是指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问题,应当认为知识产权仅仅是随着实用技术及商品经济的发展,才"历史地"产生出的一种无形财产权,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1]即"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权利是一个历史的产物,并非人类社会一开始就存在,而是随着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逐步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并且将随着法的消亡而逐步消亡。
  4.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取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者双边互惠协定外,一般不发生域外效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作为无体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与作为有体财产权的所有权具有明显的不同。对于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一般没有地域上的限制,公民旅游或移居他国所携带的财产,法人因投资或者贸易从一国移入另一国的财产,都不会因此而发生所有权丧失的问题,其合法所有权同样会受到他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知识产权则不同,根据一国或地区的法律而取得的专利权或者商标权,并不能自动地在他国也获得保护,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等手续才能获得。在著作权领域,虽然大多数国家采取自动保护主义,但也并不意味着在A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到B国也能获得一致的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地域性,是由其客体知识产品的无体性决定的。知识产品的无体性使其缺乏像有体物那样可以认知的客观标准,各国由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社会
环境、风俗习惯的差异以及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别,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相互独立,使得各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所规定的条件也不尽相同,所以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取得知识产权,要想在他国或地区受到法律保护,必须得到该国家法律的认可和审查,符合规定的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或者获得一致的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一些国家先后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地区性或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出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统一化、国际化的趋势。这些变化使得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趋弱,但决不能因此而否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因为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出现和存在正是建立在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基础上,知识产权如果没有地域性特征,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5.知识产权具有法律确认性
  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是指知识产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和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授予才能成立。它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知识产品要获得知识产权,首先要由法律作出直接的规定,否则即使是知识产品,也不能受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例如,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即使法律、法规或者时事新闻构成作品,也不能获得著作权。同样,我国《专利法》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等不受《专利法》保护,那么这些发明创造同样也不能取得专利权。商标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标志不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从而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总之,各国关于知识产品受保护的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知识产品要想取得知识产权,首先应符合知识产权法关于受保护知识产品的范围的规定。
  第二,知识产品要想取得知识产权,除著作权以外,要逐一申请并获得批准。例如,专利权须经申请,报专利机关审查批准,并由专门机关授予并颁布专利证书,方才取得;商标权则须依法定程序申请注册,在取得商标注册证后才得以产生。这一点与有体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具有明显的不同,一般有体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只须基于一定的事实行为(如先占、生产、建造等)或者法律行为(购买、赠与、继承等)即可取得,而不必向有关机关申请、审批。
  知识产权之所以具有法律确认性乃是基于其客体的无体性而产生的。首先,一般而言,有体财产是一种客观的、具体的存在,看得见,摸得着,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的一部分而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需由法律逐一细致地具体加以规定。而知识产品则是一种无体财产,它既无一定实体,也不占据相应的空间,容易脱离所有人的实际控制而被其他主体占有、利用并获取利益。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在通常情况下就需要法律加以特别的规定。其次,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是一项独占权,一项权利只能授予一人享有,但依何种标准授予何人则不像有体财产那样容易把握,所以,于此而言也要求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再次,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体财产权,由于其客体的无体性,使得该权利的界限不像有体财产权那样明确,而对知识产权进行法律确认则可以起到公示的效果。有鉴于以上几点理由,知识产权应当具有
法律确认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除了以上五点外,人们常提到的还有知识产权的双重性,即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统一。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属性至为明显,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传统理论认为主要是一种身份权,它表现为作者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明人和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载明自己是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权利,有就自己的发明创造获得荣誉证书和荣誉称号的权利;商标设计人对于自己的商标设计享有的著作人身权,等等。[2]对此,有学者指出,专利权是经行政审查、批准,授予后方产生的一种知识产权,而发明人就其发明享有的署名权,一是产生在权利人获得专利之前;二是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发明人的人身权仍在。可见,所谓"专利权中的人身权"的产生和存在与否根本与专利权无关,并非专利权的一部分。至于商标权,则实为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从其内容看,它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并不包含任何人身权的内容。至于商标设计人所享有的权利,则属于商标设计人作为作者对商标(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不应属于商标权内容的一部。由此可见,专利权和商标权都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并不包含人身权的内容。只有著作权(更确切地讲只有在作者权中)才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所以双重性仅是著作权的一项法律特征,而不应作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三者的共同特征。

[1]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参见龙斯荣、尹佐保著:《知识产权法论》,11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