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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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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一词,最早起源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是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的,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而它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则是20世纪后半叶的事情,即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正式签订《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使用了"知识产权"这一法律概念。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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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
我国民法早期受原苏联民法的影响,不承认知识可以成为财产,否认智力成果可以为私人所有,从而排斥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而使用智力成果权,认为智力成果权比知识产权更适合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现实。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展,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轨,人们逐渐认识到知识产品中内含的财产价值,"知识产权"一词逐渐为人们所接受,特别是1980年6月我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正式成员国后,"知识产权"一词逐渐取代了智力成果权,及至1986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地使用了"知识产权"的称谓,到现在,"知识产权"一词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 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揭示,我们先从它的外延人手,即首先明确知识产权的范围,明确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权利群都包括哪些权利,然后在此基础上正确地界定它的内涵。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也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关于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广义知识产权和狭义知识产权之分。最广义的知识产权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所划定的范围。它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该公约第2条具体规定了以下权利: (1)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 (2)关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的权利; (3)关于人们在一切领域中的发明的权利; (4)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 (5)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 (6)关于商品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 (7)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8)在工业、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中一切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并且该公约第6条规定"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可见,参加该公约的100多个国家原则上同意了其所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不过在各国立法和实务中,能真正把上述内容都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的并不多,但它代表了人类努力的方向。广义知识产权的代表还有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划定的权利:版权与有关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狭义的知识产权,一般认为包括著作权(版权)和工业产权,其中著作权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即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我国立法采用狭义知识产权,《民法通则》第94条至第97条规定了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其中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这三大类权利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体系的核心内容,围绕着这三项权利,我国目前分别制定了各自的单行法,它们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的主体部分。此外,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该《条例》所确立的"植物新品种权"也应属于我国知识产权体系的一部分。总之,我国的知识产权体系不能也不应是封闭的,随着我国新技术革命的不断进展和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将会涌现出许多新的权利类型,从而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体系更加完整。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 GENERAL NOTION)。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 关于知识产权内涵的界定,传统理论一般定义为它是人们就其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对此一传统定义,有人提出了批评的意见,认为存在两点漏洞:第一,这一定义将所有的智力成果均包括其中,失之宽泛;第二,这一定义仅包括智力创造成果,而未涵盖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类对象,即生产经营者就识别性标志所拥有的工商业信誉,从这个角度看,这一定义又失之狭隘。关于第一点漏洞至为明显,通过以上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论述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是需要经过一国法律的认可并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实现。由此可见,我们在进行定义时,对智力成果的范围必须进行一定的限制。关于第二点漏洞,这里有必要引用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1992年东京大会对知识产权所做的划分,AIPPI东京大会国际专家认为知识产权可以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创作性成果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Know-How权(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著作权)、软件权;而识别性标记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制止不正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1]应当说这一划分是颇具启迪性的,为我们认识知识产权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角度。但是把知识产权划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并不意味着否定识别性标记权利就不含有创造性,因为这种划分只是从权利作用的效果所进行的划分,并没有否定识别性标记权利也能反映一定的创造性,否则,标示性权利就不会划归知识"产权中了,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记之所以构成"产权",之所以可以成为合同转让,合同许可的标的,之所以在企业合并、合资中可以估价出来,在于经营者在选定并使用了某个(或某些)标识后,通过不同于(或高于)同类竞争者的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等促销活动,使有关标记在市场上建立起一定的信誉或"商誉"。在这些活动中,均不同程度体现出创造性劳动。[2]所以,对于第二个漏洞的弥补,关键不在于否定识别性标志权利的创造性,从而与创作性成果权利分开,而应该寻求一个能够把智力成果和体现工商业信誉的商标都包容得下的恰当的概念。 通过上述讨论,我们把知识产权界定为,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生产经营等领域创造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这一定义同以往定义相比,它具备了一个权利之必备要素并且弥补了前述的漏洞: 首先,它指明了知识产权的主体和客体,知识产权的主体,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四类;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 其次,它指明了知识产权的特性,即它是一项专有性权利。 再次,它指明了知识产权发生的领域,即知识产权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生产经营等领域。 最后,它指明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即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产生,而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可以形成为知识产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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