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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演者的权利和义务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依法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的专有权利。表演者一般是指演员、歌唱家、舞蹈家、演奏者或以表演、演唱、演讲、朗诵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和指挥这些表演的人。表演虽非创作,但是表演也需要特殊的专业技能和技巧,很多作品都是通过出色的表演而获得公众的喜爱的,所以表演者在表演过程所付出的具有个性的劳动应该给予法律保护。
(一)表演者的范围
1. "表演者"包括哪些人?
在承认表演者权的国家里,对表演者的范围的规定大致有三种情况:其一,将表演者限定在从事作品表演的人,例如《罗马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表演者包括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一切演员、歌唱家、演奏者、舞蹈家等;其二,将表演者规定为既包括从事作品表演的人,又包括从事非作品表演的人,例如有人主张把表演尚未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和表演人,也应视为邻接权的主体之一;其三,对表演者的范围再进行扩大解释,将从事某些体育项目的人与从事作品表演的人一并纳入表演者的范围,例如巴西著作权法把足球运动员、田径运动员等的比赛活动,列为如同表演者的"表演"一样受保护的客体。巴西著作权法第100条规定:运动员的组织者(即俱乐部)享有如同其他文艺作品表演者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即许可或禁止他人现场转播或录制有关运动员的比赛实况;如果允许他人转播或录制,则有权取得经济报酬。按照巴西著作权法的规定,所得报酬的80%将归比赛的组织者,20%将在运动员中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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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范围的扩大
近年来,许多国家扩大了"表演者"的范围,而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允许对"表演者"定义进行扩大解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同时,我们认为,为了适应目前国内体育界各种球类联赛事业和体育俱乐部的发展,为了促进我国体育产业化的进程,也应该把运动员的比赛活动视为表演,准用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一个具体的表演者,进行活生生的表演。而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没有生命力,不能从事表演,不可以成为表演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不可以成为表演者权的主体。究竟表演者权的主体是从事表演的表演人,还是表演人所在的演出单位,这要视表演是职务表演还是非职务表演而定。职务表演是指演员与演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演员进行演出是为了完成单位的演出任务而进行的,由演出单位组织并提供物质条件而且由演出单位承担责任的演出。在职务表演,演员作为表演者仅享有人身权利,演出单位享有全部表演者权。非职务演出则是指由演员个人联系组织,自己解决演出所需的物质条件,并由演员个人承担责任的表演,这时,由演员自己享有全部表演者权,成为表演者权的主体。
3 .我国表演者权的主体
在我国表演者权保护制度当中,表演者不仅仅指我国的表演者,在我国境内表演的外国表演者同样也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可以取得表演者权,成为我国表演者权的主体。
(二)表演者的权利
1.表演者的人身权
(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即表演者有权要求在自己表演的节目以及直播、转播、录制、复制其节目时尊重其姓名,并按照惯例公布其身份。例如在演出广告、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团体的名称和演员的姓名以及荣誉称号;在节目表演之前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或者通过字幕在电视屏幕上显示表演者的姓名及其身份,等等。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即在直播、转播、录制、复制表演者的表演时,保护其表演的形象不受故意歪曲、丑化的权利。一般而言,表演形象取决于表演人的表演,本身不存在被歪曲的问题。但是,当表演形象被固定下来,并利用物质的、化学的、机械的手段使之再现的时候,就存在着被歪曲、变更的可能性,如果被歪曲、变更的表演形象被人传播、利用,就侵犯了表演者的人身权。
表演者人身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专属性,只能由表演者本人享有,不能转让和继承,也不能被剥夺。该项人身权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表演者死亡后,其表演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可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时,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2.表演者的财产权
(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接和公开播放其表演的权利。即表演者有权许可广播电台或者电视台把自己的表演通过一定的设备从现场直接将其表演的声音、形象、动作向公众播放。不经表演者许可,直接从现场播放其表演,构成对表演者权的侵犯。
(2)许可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指表演者享有将自己表演的声音、形象、动作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而且享有将该录音、录像制品加以复制的权利。不经表演者的同意,擅自将表演录音、录像,或者虽经表演者同意录音、录像,但未经表演者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复制该音像制品的,均构成对表演者权的侵犯。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将表演者的表演行为录制下来,是使表演者的表演固定化并予以传播的常用方式,也是表演者就其表演行为获得财产权利的一种重要方式。
(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现代技术的发展,已使互联网络成为可以与现场直播同步公开传送现场表演的另一新的媒体。所以,通过互联网络公开传播表演者表演的,同样应当征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表演者的义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6条的规定,表演者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一是取得许可的义务;二是支付报酬的义务。具体规定如下:
(1)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演出,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演出,如果是进行非营业性演出,则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如果是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但是,如果著作权人在发表作品时已经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擅自使用。
(3)表演者使用他人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后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演绎作品或者原作品没有发表的,还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方可使用。
(4)表演者为了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而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分别承担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对著作权人所应承担的义务。
以上关于由表演者应当向著作权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应当通过演出的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身份不明的,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使用作品后的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中国版权研究会,由该机构转送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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