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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专利权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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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原规定,专利权人的义务有二,一是缴纳年费,二是实施发明创造。关于实施义务,各国实践则很不一致。有些国家并不要求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例如美国。这些国家认为,专利权人是否将其发明付诸商业利用,主要取决于其自我利益。如果他认为商业利用对他有利,他自然就会利用。如果由于他不实施而取消其专利权或者给予其他制裁,他们认为那样做对专利权人是不公正的。因为他通过申请专利,已经将其新技术公诸于世,这对于社会是有贡献的。 许多国家的专利法都没有直接地、明确地规定专利权人有实施其发明的义务。比较常见的是,把专利权人不实施其专利看做是滥用专利,而规定可以给予强制许可。这可以说是隐含有实施专利的义务。但是,什么叫实施,各国说法很不一致。有的国家只要求有名义上的实施,即在报刊上登载广告,愿意给予实施的许可就够了。有的国家则把进口也包含在实施的含义以内。实际上,即使有些国家要求在授权国家生产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这种规定有多少实效,也是令人怀疑的。 发展中国家希望专利权人(尤其是外国专利权人)能在本国实施其专利,即在本国生产专利产品或者在工业上使用专利方法,目的是期待本国批准的专利能对本国的经济发展有所帮助。这种愿望当然是合理的。我国于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也怀有这种愿望,所以规定专利权人有在我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1984年《专利法》第51条)。不过,经过几年的实践和观察,要求所有专利权人都负担这样的义务是不现实的。据估计,我国的专利实施率大约是30%。与外国相比,这个数字可能是比较高的。有许多专利没有实施,原因很多,不外是资金、技术、市场等几个方面的条件不够。即使法律上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履行实施义务的专利权人可以批准强制许可,也很少有人申请。这也许是许多外国专利法不直接规定专利权人的实施义务的原因。 另一方面,从专利权人方面来看,履行实施义务也有实际困难。一些大公司常常将其发明送至许多国家申请专利。要求这些公司在所有这些授权国家实施该专利,不仅不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而有时在有的国家实施也有技术上的困难。实际上,从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大公司倾向于将生产集中于某一个或者少数几个国家的趋势,许多商品(包括专利产品)愈来愈通过进口而不是在当地制造来满足市场的需要。所以《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第1款规定,除该协议另有规定外,专利权的享有不得因产品是进口或者在本国制造而受到歧视。因此,1992年、2000年《专利法》修改时取消了要求专利权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而只在第13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0条第1款"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它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下列费用。"可见,缴纳年费是专利权人的最主要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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