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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某些非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利用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时所说的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专利,是指非工业方式的使用或非营利目的的使用。其中还可能包括为了教学的目的以及为了个人和家庭的兴趣而利用了具有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等。这种利用,无非是为了发展科学技术,教育培养人才,对发展公共利益有利,又不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利用专利产品或方法,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 四、外国运输工具临时过境时的使用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个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我国已于1985年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规定,暂时或偶然进入巴黎联盟成员国的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或车辆)上使用发明专利装置,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自然,我国也应遵守。应指出的有以下几点:一是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不是在运输工具上制造或装运这种产品;二是只限于临时或者偶尔进入我国领土、领水或领空的运输工具;三是只适于与我国订有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国家的运输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使用或者销售,我国1992年《专利法》第62条第2款中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而修订后的《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使用或者销售,只要其能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不否认其行为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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