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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标注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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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注册原则 对于商标权的取得和确认,可概括为"商标使用原则"、"商标注册原则"、"混合原则"。 商标使用原则,是指商标权的获得是根据商标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未注册商标,商标使用人亦可取得商标权。商标使用原则的好处在于,商标权授予给商标的实际使用人,能够充分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避免商标在后使用人因注册在先而取得商标权的不合理现象,也避免了因不同使用者先后使用相同商标而对消费者选购商品造成的混淆。但商标使用原则又存在如下弊端:商标权人不经注册就可取得商标权,导致商标权缺乏稳定性和有效性的证明,极易造成商标的混同和权利的冲突,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和利用。因而,目前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使用在先的原则。另外,在采用商标使用原则的国家里也有注册制度,但其注册手续不过是在判断谁先使用时起一般证据作用,它只是在商标保护方面,特别是在法律保障和证据方面提供方便。 商标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使用人只有将其商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后,方才依法取得享有商标权,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使用者对其不享有商标权,但商标注册原则不问商标使用与否皆可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原则可以克服商标使用原则的弊病,并且通过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法律关系明确,商标权的稳定性强,有利于商标权的保护和利用。世界上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商标注册原则,依据我国《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亦采用商标注册原则。 许多国家商标法,虽然规定专有权的取得要经过商标注册,但也要求对商标进行使用,通常存在三种不同的制度: (1)要求商标必须在注册前已经使用才具备注册条件,即使用是注册的先决条件。此种制度更关注商标是否已使用,注册只是增强后果,以便证明商标权。如美国、秘鲁、菲律宾。 (2)要求商标注册申请应附有商标所有人保证他将使用该商标的声明,如果商标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以从注册底簿上注销这个不使用的商标,如英国。 (3)商标可以不经过使用或者不提出即将使用的声明,仍可以取得商标权,但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一定时期后必须使用该商标,否则将受到不同的制裁,带来不利于商标权人的法律后果。如我国《商标法》第40条第4款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内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又如法国、加拿大、德国等许多国家都有类似规定。 世界上还有少数国家采用"混合原则",即采用"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的混合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也就是说,确定商标注册人获得商标的同时,也允许首先使用该商标的使用者继续使用,或者商标注册人原则上获得该商标权,但允许他人在规定期限内以使用在先为理由提出抗辩,请求撤销该商标注册。例如西班牙商标法规定,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在3年内,如果没有人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3年期满后,商标注册人就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如果在3年内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注册商标与其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那么,在这种异议能成立的情况下,该注册商标就将被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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