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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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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 所谓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申请在先的申请人获得商标权,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在先原则是商标注册原则的延伸。我国商标法亦采用申请在先原则,我国《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正由于我国实行申请在先原则,申请日的先后成为确定商标权的法律依据,因而,申请日的确立十分重要,申请日依如下方式来确定: (1)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4)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1985年3月19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我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的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要求优先权,即申请人在巴黎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6个月内也可以作为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日期。 同时,我国《商标法》第25条还规定了在展览会上首次使用商标的优先权:"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只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 二、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商标局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后,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从而确定对申请是否受理。形式审查包括如下内容: (1)审查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即审查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或审查是否超越申请人行为能力范围。 (2)审查申请书件、有关证明文件等是否齐备,申请文件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申请注册费用是否交纳。 (3)审查是否符合"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是否有跨类申报和多报商标的情况。 (4)审查商标的申请日期,编定申请号。申请日期的确定如前所述,申请号是按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先后次序排列的。 (5)外国人、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还要审查是否有指定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国籍证明以及公证书、认证书等。 经形式审查后,如果发现申请注册的手续不完备或者申请书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日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申请人应按照商标局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如果未作补正或超过期限补正的,则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编定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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