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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52条第(2)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项规定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上设置一道法律屏障,使侵权人的目的难以得逞,对于打击假冒商标、减少商标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整顿商品流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方式。此种侵权行为的方式是销售。商标侵权人的全部目的在于牟取暴利,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通过销售渠道卖出去,侵权人的目的才能实现。所以不仅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样属于侵权行为,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行为给注册商标所有人带来的损失更为严重。另外,销售这种行为方式往往制约着侵权行为主体的范围,从事这种行为的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者。 第二,主观方面。原《商标法》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明知"。在侵权人主观方面加以规定时,原《商标法》没有使用刑法上的"故意"、"过失"概念,也没有使用《民法通则》中在认定侵权行为时所采用的"过错"概念,而使用了"明知"一词。依通常理解,明知即相当于故意,即行为人已经知道了事实真相而仍然为侵权行为。而现行《商标法》在此种侵权行为的界定上取消了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即只要有侵权事实和证据,均属侵权。但如果销售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商标法》第5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三,侵权人所经营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非其他商品。值得疑问的是,这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含义是指所有上述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所有同一种商品和类似商品,还是专指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并且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呢?从立法精神来看,应当限定于后者。因为如果立法本意指的是前者,那么不如将该款表述为"销售明知是前款规定的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更为合理。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商标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标识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因此只有注册商标权人才有权制造(包括授权委托他人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其他人擅自制造出售的,都将构成侵权行为。 从《商标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来看,这种侵害行为又具体包括了以下几种情形: (1)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即故意模仿制造假商标标识; (2)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既包括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或者委托而制造其商标标识的行为,也包括虽有商标权人的授权委托,但超出其授权委托的范围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3)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4)销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这些行为可以是单独行为,也可以是连续行为,即行为人既伪造又销售,或者既擅自制造又销售。 上述这些行为往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必要准备,其危害性不亚于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不仅将这种行为作为侵权行为,而且对其情节严重者,规定可以按假冒商标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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