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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反假冒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比如,某人买来他人的商品后,撤下他人的注册商标更换上自己的商标再在市场上出售,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五、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对此《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具体阐述为以下两种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认定这一行为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行为人所使用的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行为人使用该名称或装璜的商品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对于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判断应当依照国家商品分类表来进行。 第三,行为人的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用来判断是否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准不是专家标准,而是社会一般人标准,或者说是普通消费者标准。如果一名普通消费者,即具有一般文化水平、社会生活经验、辨别能力和一般注意程度的人,在选购商品时适当注意,仍然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发生模糊认识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误认。这里所说的误认不仅包括对商品本身的误认,还包括对商品来源(包括商品生产者、商品原产地等)的误认,以及对行为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错误认识。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只要求"足以造成误认",并不要求误认已实际发生。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仓储、运输、邮寄等是商品流通的必要环节。行为人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上述便利条件,虽并未直接发生侵害商标权的后果,但也间接地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确认其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内容上讲,这种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为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还包括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上讲,这种侵权行为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即明知他人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仍为之提供便利条件,而不包括行为人有过失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不知道自己的保管、邮寄、运输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则不构成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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