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一编 法的本体>>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结构 
 
 二、法律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
  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主体与客体、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交互作用的复杂过程。客观要件只是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的表现,仅有外部举动而无内部意思(意志),则为无意思之动作,与自然现象(事件)没有什么区别。故此,基于内部意思(意志)的作用,而有身体外部的举止,乃构成有意思的行为,或称为意思(意志)活动。这里要考察的所谓“主观要件”,又称“法律行为构成之心素”,是法律行为内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它们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行为意思(意志)
  它是指人们基于需要、受动机支配、为达到目的而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三个层次,即需要、动机、目的。现代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要引起的,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实现人的需要的满足。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趋向目的, 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的内在方面诸环节的系统循环。研究法律行为主观要件,首先就在于考察这些行为意思(意志)诸要素的法律意义。就合法行为而言,其成立的条件不仅在于有没有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而且在于有什么样的动机、什么样的目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正当、合法。就违法(犯罪)行为而言,行为的所谓“主观恶性”的考察,就是对违法(犯罪)人的动机和目的的认识。在刑法中,行为目的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根据之一,动机也是定罪量刑参考的情节。在民法中,所谓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对其动机和目的直接或间接的、真实或虚假的表达。
  (二)行为认知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行为目的的形成并不完全是一个盲目的过程,它基于人的认知能力、水平,基于人对行为意义、后果的认识与判断。如果一个人根本无能力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意义与后果,那么他/她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法律行为。在法律上,正是根据人的认知能力的有无和强弱,而将自然人分为有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认识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它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事实认识无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具体表现在:①对行为程序认识错误;②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认识错误;⑧对法律性质和类别认识错误;④对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错误;⑤对法律主体的资格认识错误:⑥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等等。认识错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形成,进而影响其对行为及行为方式的选择。在民法中,“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刑法中,认识错误是定罪量刑的参考因素,但依据“不知法者不免其罪”的原则,无论是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错误,均不构成免责的前提。
  三、法律行为的确认
  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除了要看它是否符合构成(成立)要件外,在多数情况下还要看它是否经过确认以及由谁予以确认。未经确认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但还不能说就是真正的法律行为。例如,我们不能把未经法院判决的行为称为“犯罪行为”,尽管事实上它可能是违反刑法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应受惩罚的行为。
  行为的确认,不属于法律行为自身的结构,故不以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看待。但它对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像要式行为、违法行为一类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言,同样是不可或缺的。说到底,所谓法律行为的确认,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或个人审查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和效力,并给予法律上的认定。法律行为的认定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法院等)和某些行政机关(如公证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经当事人同意的某些组织和个人(如仲裁委员会)也有一定的确认权限。法律行为确认的内容主要有: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否具备?这些要件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关系?行为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或有效要件)?违法行为是否经过追诉?如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