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三、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实,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向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至少包含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关系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四、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有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 律关系,等等。 五、抽象法律关系与具体法律关系 这是按照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做出的分类。抽象法律关系亦称一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亦称特殊法律关系。抽象(一般)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也没有人格化,即没有具体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具体(个别)法律关系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即可感受的、可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前者如宪法宣告的公民(角色)与国家(角色)的关系模式,后者如特定政治选举过程中某选民(具体主体)与负责选举事务的国家机关(具体主体) 的关系。抽象(一般)法律关系概括(反映)类法律关系的共同性、普遍性,具体(个别)法律关系则表现类法律关系中的差别性、丰富性和特殊性。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认知法律调整的指向和模式,一方面便于用抽象法律关系作标准检测、评价具体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和效力;另一方面,便于用社会生活中具体(个别)法律关系去检测、评价抽象法律关系的合理性和实效,使人们更清楚地了解抽象法律关系转化为具体法律关系的过程。学术界有的学者否定抽象(一般)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如苏联法理学者雅维茨、民法学者根金和勃拉图就断言抽象(一般)法律关系概念是没有意义的,诸如所有权关系等只能说是一种法律“联系”。这是缺乏说服力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