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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关系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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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或者根据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和内容不同,将法律关系分为抽象(一般)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特殊)的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如此等等。本书采用下列分类: 一、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作用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发挥法的调整作用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等。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发挥着法的保护作用,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二、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①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未成年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②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当然,在社会主义社会,无论是对等的法律关系,还是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互相制约的。以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为例,虽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不等量,但是,税务机关不得超越其权限和纳税人的法定纳税义务而征税,否则,纳税人可以用自己的法定权利与之抗衡,可以向上级政府提起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认识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复杂性,正确处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与不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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