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三编>>第十四章 法的运行>>第一节 法的生成
 
  二、法的生成的特征
  法的生成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方式和内容。从最一般的意义上看,各国法的生成普遍具有的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法的生成具有一定的过程性。法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种秩序。一定的法律往往是一定的秩序的象征。国家立法在推动新秩序建立的同时,实际上也在否定旧法所代表的旧秩序。无论是新秩序的建立,还是旧秩序的衰亡,都要经历一个漫长的斗争过程。就新秩序的建立而言,一方面立法所需要的不可缺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条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才能孕育成熟。而且,立法条件的成熟也仅仅表明立法可能与立法“当时”的社会需要相一致。因此,法律创制之后,还必须通过各种方式使之更加成熟、完善,使之能够与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相适应;另一方面,立法所代表的新秩序不可能随着法律的公布而确立,它还要在与原有秩序的冲突与较量中经受洗礼和检验。法律只有在转化为社会的有机的“自然”秩序之后,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就旧秩序的衰亡而言,也同样存在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仅仅是秩序的象征和符号,任何秩序的存在都表明这一秩序在一定历史时期、一定条件下存在的合理性。否定旧的秩序,实际上是在否定旧秩序的存在根据,这要比否定代表旧秩序的法律困难得多。例如,我国可以制定法律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旧秩序(体制、观念)仍然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以各种方式表明、证明自己的存在。另外,还有民间传统秩序也在与现代法律秩序进行较量,等等。在这个时期内,在新旧秩序交织的过程中,由于每一种秩序都代表着一种利益格局,都存在相应的既得利益者,因此,各利益主体都需要确立自身在新秩序中的利益和地位,都不会轻易放弃自己的利益,各种秩序维护者都会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展开激烈的争夺,并在争夺中形成各种形式的或长期或暂时的妥协。因此,法的生成必然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
  第二,法的生成体现了高度的国家意志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阶级的分化及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私有制的普遍化和社会分工的广泛化,进而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对立。在这一社会基础之上,开始出现了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这一新的公共权力形式。掌握政权者通过国家的力量,借助法律的手段,将各种矛盾与对立维持在统治阶级所允许的秩序范围内。因而,从法的起源来看,国家就在法的形成及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具有非同一般的重要性。在法的发展过程中,国家同样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阶级斗争中胜利了的阶级,总是毫不犹豫地去夺取国家政权,然后以国家的名义,通过法律形式,贯彻统治意志,以形成有利于自己的秩序。在法的现代化的过程中,国家同样、甚至更加重要。在世界范围内,法律制度的大规模发展,是与资产阶级革命后大量的主权的、民族的、世俗的国家的兴起有着直接的联系。而现代化建设也依赖国家权力的有力支持。究其原因,可以说,正是生产力的发展所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变化,推动了国家机构在法律秩序中重要地位的形成。从当今世界各国现代化进程看,国家总体上在法制建设中发挥着更加积极的作用。如果说,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国冢还更多地扮演“守夜人”的角色,那么,在现代化及正在向现代化发展的国家,法的内容则具有了更多的国家意志性,体现出国家对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正因为如此,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当代社会已成为国家有组织地合理地介入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在许多国家也成为法的主要甚至惟一的正式渊源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础。
  第三,法的生成还反映了法的深刻的社会性。一方面,作为现代法的主要渊源的制定法、成文法更多地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产物;另一方面,制定法只有在符合并满足一定的社会需要时,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否则,往往是一纸空文。因此,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始终是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基本矛盾。从理论上说,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最终决定法的内容,也就是说,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归根结底是由社会所决定的。这一表述包含两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内容:首先,从制定法的角度看,法是由社会所决定的,因此,法应该反映社会需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要充分考虑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以推动生产力的进步;其次,立法者不能随心所欲地制定法律,客观上也不可能随意立法。因为从根本上看,法不是被“创制”出来的。由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由一定历史传统衍生的民间秩序,不仅不会随着制定法的改变而轻易改变,而且还可能会改变、丰富制定法。因此,要特别注意,法律能否反映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不是立法者凭借自身素质能够完全决定的。社会自身具有一种调节立法的机制。所以,现时代,我们不应该低估国家立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相反,还应该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运用立法的手段,创建一个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公众价值取向相吻合的新秩序。同时,更要认识到,法律不仅应该反映社会需要,而且,实际生活中的法律,也正是在与各种社会规范的碰撞、交流的过程中,在社会(包括其他社会规范、社会组织等)的强有力的作用下,才能够最终真正反映社会需要,成为社会的组成部分。法律对社会需要的反映,不是立法者单方面的基于理性的行动的结果,而是整个社会持续反映机制不断影响的产物。只看到国家的积极作用,看不见社会对国家立法的修正、完善、弥补,就不能把握法的生成过程中社会的巨大力量。
  当然,法是生成的,这并不等于国家立法对传统的东西无能为力,而是说;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社会原有的秩序必然会通过各种形式检验、抵制、接纳制定法所包含的新秩序成分。因此,大力深入研究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的关系,对于正确认识法律现象,对于进一步推动国家法治建设,都是极其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