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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司法体系
  一、司法主体
  所谓司法主体,是指由国家宪法所规定的享有司法权能、依法处理案件的国家专门司法机关。
  不同的政体有不同的司法主体。在西方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司法主体主要是指拥有司法权(审判权)的法院。在中国,严格意义上的司法主体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于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监狱机关等也称之为“司法机关”,这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因为它们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称之为广义上的“政法机关”尚可。
  作为司法主体,必须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主体的法定性。作为司法主体,必须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具有行使司法权能的专门国家司法机关。任何不经宪法和法律确认并赋予其司法权的机关,不能视为司法主体。因此,作为司法主体,其资格和职权必须是法定的。在当代中国,这种法定司法权又具体分解为审判权和检察权。因而,凡享有法定的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国家机关,均为司法主体。
  第二,权力行使的独立性。司法主体在行使司法权时,享有独立性,不受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涉。这是由司法权的专有性和公正性所要求的。如果司法权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就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有关国际文件也要求: “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中国宪法和法律也有明确规定。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活动的程序性。司法主体在从事其司法活动、行使其司法权的过程中,都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在中国,目前司法活动主要有刑事司法活动、民事经济司法活动、行政司法活动,相应地在司法过程中,也就要分别依照刑事司法程序、民事经济司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进行。在有宪法诉讼的国家,还会有宪法诉讼程序。因此,程序性是司法主体从事司法活动、行使司法权的重要特征。 ”
  第四,法定的权威性。司法主体所做出的决定,不论是判决、裁定,或司法解释,都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也即具有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违抗。司法决定的权威性体现了国家法律实施的权威性。
  在司法主体问题上存在的一个争议是,司法主体是仅仅指司法机关,还是也包括司法官员(如法官)。从司法权的角度来理解,这个问题就是,司法权是属于司法机关,还是属于司法官员。关于这个问题,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尽一致。1789年的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只属于各级法院;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也即司法权应当由法院独立行使;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1947年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有德国基本法规定司法权赋予法官。1919年和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规定,司法权赋予法官,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按照我们对司法主体的定义,司法主体显然是指司法机关,而不是指司法官员。在我国,法官、检察官只是司法权的行使者,而不是司法权的享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