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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治与法治国家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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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治的概念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古今中外不同时代的人们对其给出了不同的理解。从现有的资料看,法治这一概念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在中文里有“法治主义”、“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等。在西方有"roleoflaw”(法的统治)、“rulebylaw”(依法统治)、“rechtsstaat”(法治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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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ment by law”(依法治理)、“government through
law”(通过法律治理)等。在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中,我们可以看到“法治”一词至少具有以下四种社会内涵和意义; (一)“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指的是国家在诸多社会控制体系中选择法律作为主要控制手段。在中国古代先秦诸子和古希腊哲学家的论著中,最早提出了这种“法治”的观念。如《管子·明法》中有:“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商君书·任法》有“任法而治国”,《韩非子·心度》有:“治民无常,唯以法治”。亚里士多德也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他们都把法治当作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当前我国的治国之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法治概念的。与“法治”对立的社会治理方式是“人治”和“德治”(礼治)。 法治与人治。法治是与人治对立的治国方略。不过,这种对立在古代和近代其内容和表现形式都是不尽相同的。在古代中国,法治论强调把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轨道,用带有权威性、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或严刑峻法治理社会。人治论则强调“为政在人””,“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治之原也。”在古希腊,法治强调法律的理性及其一般指引作用,人治则强调圣贤的智慧及其解决具体问题的个别指引作用。近代以来,法治与人治的对立主要表现为民主与法制、主权在民与主权在君、法律与当权者个人意志之间的对立。总体来说,人治与法治的对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主体上,法治是众人之治(民主政治),人治是一个或几个人之治(君主专制或贵族政治);法治依据的是反映人民大众意志的法律,人治则依据领导者个人的意志;当法律与当权者个人的意志发生冲突时,法治国家中的法律高于个人意志即“人依法”,而人治国家中则是主权者个人意志大于法律即“法依人”。 法治与德治。德治(礼治)是主张国家应通过对人民进行道德教化来治理。在中国封建社会,自汉代以来,主要强调“德主刑辅”、“隆礼重法”,这种意识形态到今天仍有很大的影响。在现代社会,规范体系不仅承担着调整私人间关系和私人行为的任务,而且负担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由于法律出自国家,具有肯定性、普遍性、可预测性、结构完整性和国家强制性等特征,所以,它不仅能够调整个人行为,而且首先具有调整社会阶级关系、重大利益关系,使统治秩序合法化、固定化的功能;不仅能够调整社会成员的普遍社会关系,而且还能够负担巨大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组织任务,因而是实现国家职能、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重要的、经常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它具有道德机制无可比拟的优势,在社会生活中必然起主导作用。当然,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有其固有的局限和弱点,需要由道德辅助和补充。 (二)“法治”意指一种依法办事的原则 法治作为一个动态的或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意义是指依法办事。也就是说,在制定了法律之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均应该受到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标志。法治精神的核心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只有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所说:“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美国法学家福勒也表达了同样的见解,他说:“法治的实质必定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比如将他投入监狱或宣布他据以主张财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预先宣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它就毫无意义。” (三)“法治”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无论是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达到某种良好的法律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标和结果,也是检验——个国家是否厉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指标。 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实行和实现的结果,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社会和法律进化的规律之一就是从无序到有序的转换,从一种秩序到另一种秩序的更新。历史不断地表明有序社会总要比无序社会更有助于人类的正常生活。在法治社会,法律秩序尤其受到人们的关切和重视,可以用来作为一种重要的尺度,用以衡量法治的水平、质量和规模,包括法治过程中的缺陷。法律秩序的合理化、合法化及稳定性的程度越高,愈是标志法治的成功;反之,法律秩序如果扭曲化、形式化,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公正性或法律秩序受到严重侵犯和破坏,则说明法治存在内在的弊端或不同程度的危机。 (四)“法治”代表着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 法治不是单纯的法律秩序,还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生活状况。不是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称得上是法治状态,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即是有价值规定性的生活方式。亚里士多德是提出这一思想的第——人。他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第一种意义是法治的形式方面的规定性,它包括法律规范必须清晰、公开、适度、可行、非溯及既往、规则之间协调一致、有明确的效力范围和制裁方式,等等。第二种意义是法治内容方面的规定性。当然,法治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是一个变量(可变的标准)。就现代社会来说,法治的价值基础和取向至少应该包括:①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②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⑧法律面前一律平等。④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的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据此解释,如果某个法律制度或法律秩序缺乏这些最低限度的价值基础和目标,就不配称为“法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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