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四编>>第二十四章 法的价值>>第一节 法的价值释义
 
  二、法的价值的概念
  从学术用语的角度来考察,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并非中国法律传统固有的概念,而是自西方法学移植而来的一个概念。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它既被用来指称各种有价值的事物,如幸福、财富、安全、荣誉、技能等等。也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种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在西方的政治学和法学工具书中,通常按下述方式解释“价值”一词的涵义和用法:
  价值(Ⅷlue)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
  价值观(Values)是“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法律因素。它们是一些观念或普遍原则,体现对事物之价值、可追求的理想性等进行的判断。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它们可能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有力地影响人们的判断。这些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另外还有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
  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例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的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等,都是美好的和值得珍视的,都是有价值的。其中,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在现代社会,更是倍受重视的基本价值。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也就在于对这些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指出的那样:“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在许多法学著作中,法的价值问题也就是法律评价的标准问题。例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把从评价标准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理论称为“价值取向法哲学”,就是在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的概念。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或属性。比如,法律应该逻辑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应当简明扼要,而不应当含混繁琐;应当明确易懂,而不应当神秘莫测等等,法律的这些品质与属性就是法的形式价值。
  但必须明确的是,从最根本的哲学意义上来看,所谓“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所谓“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而且也不能不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换一句话说,假如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只有在法的“目的价值”这一基础和原点上,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才得到了统一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