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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的价值体系
  一、法的价值体系的概念
  价值体系也称价值系统。有的学者把价值系统界定为“一个人所持的或一个团体所赞同的一组相关价值。”法的价值体系也可以被看作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从价值属性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换言之,法的价值体系所包含的各种价值是与法律直接相关的价值,而不是所有的价值。例如,爱情、友谊、虔敬以及谦逊的美德和高雅的审美情趣都是美好的事物,也都是价值的存在形态,但是,它们并不具有(至少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它们可能是道德意义上的或美学意义上的价值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价值体系的组成部分。相反,不重婚、不欺诈、不侮辱他人人格是好的和有价值的,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占有也是好的和有价值的,这些价值在法律上有意义,可以转化为法律上的义务或权利,因此,它们便构成了法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
  其次,从价值主体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法的价值体系是群体现象,而不是个体现象。个人可以有自己独特的价值目标或价值观念,但是,法的价值体系并不是社会中每个人所持有的价值简单相加的总和,而是占统治地位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观念的权威表达,即,通过国家立法权的行使而建立起来,并通过国家执法和司法权的行使而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威性价值系统。因此,在阶级社会中,法的价值体系不可避免地带有阶级性,而不论那些支持或论证这一价值体系的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当然,在阶级矛盾比较缓和、革命危机尚未到来的条件下,这种权威性的价值系统也不能不反映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下层群众在现存秩序之内的某些合理要求,并因此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不过,只要社会中存在着一个有效控制了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的统治集团,那么,它的根本利益和期待就必然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主导的地位。
  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由于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具有’三种基本的涵义和使用方式,因此,法的价值体系又包含着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
  其中, 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突出的基础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成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 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以法的目的价值为基础,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