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四编>>第二十四章 法的价值>>第二节 法的价值体系
 
 二、法的目的价值系统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无疑法的目的价值是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但它通常又与法的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界限,三者间有时是以难以区分彼此的方式交织在一起的。不过,相对而言,法的目的价值总是居于主导地位,评价标准与形式价值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目的价值最集中地体现着法律制度的本质规定性和基本使命。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都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属性。
  第一,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可以被视为法的目的价值,因而很难用简单枚举的方式把法的各种目的价值一一列举出来,即使用归类的方法把它们概括成若干基本的类型,也仍然可能有所遗漏。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是与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现代社会在此种多样性方面大大超过了古代社会,因而,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也就更显突出。法理学对于法的目的价值的研究重点不在于对其详尽无遗的罗列,而是特别选取其中比较重要的目的价值加以分析考察。
  第二,法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如果法的目的价值仅仅具有多元性,那么,相互独立的各种目的价值就如同一盘散沙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系统,因此,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系统都不能不具有某种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就集中地体现在目的价值的有序性上,即,法所追求的诸多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顺序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得兼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受到优先考虑。尽管这种位阶/顷序具有一定的弹性,而且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然而,若没有这种价值位阶的排序,诸多法的目的价值之间就会经常发生无法控制的对立和冲突,从而可能引起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极大混乱。
  三、法的评价标准系统
  法的评价标准也就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它主要是用来解决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并根据每种价值的大小来确定其在价值体系中的位阶;第二类问题是价值平衡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可得兼时确定如何取舍。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应当坚持下述评价标准或原则。
  第一,生产力标准。我们在对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时,必须首先坚持生产力标准。也就是说,一种行为是应予保护还是应予废止,一项具体的法律措施是应予肯定还是应予否定,首先要根据其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综合国力的提高,是否有利于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而定。在一般情况下,生产力标准是通过法的目的价值宋体现的,比如,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就我国社会的分配政策提出的初次分配注重效率、二次分配注重公平,实际上就是生产力标准的体现。
  第二,人道主义标准。这一标准的核心含义是:一切政治、法律措施,一切社会活动,只有当它有助于实现人类解放和人的自由与能力的全面发展时,才是有价值的。以任何借口去粗暴践踏人权的行为,都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都是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所允许的。我国法律除了规定对于所有社会活动主体的人格与尊严予以平等保护之外,还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以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内涵。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的人道原则是中国共产党所代表的先进文化在法律价值领域的生动体现和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