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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现实主义原则。对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必须从社会实际出发,而不能从脱离现实的“美妙理想”出发,法律的价值评价标准的具体内容也必须根据现实需要的变化而加以充实和调整。 第四,历史主义原则。对历史上出现过的各种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时,必须持一种历史主义的态度,即要站在历史发生的“当时”用历史的眼光来看历史,而不是站在“现在”用现在的眼光来看历史。某些在现在看来是无价值甚至是反动的东西,但它们在历史上可能不一定如此,相反却可能是非常进步和有价值的。在研究中华民族法律文明史的时候,尤其应注意这一点,否则,必然导致历史虚无主义,它既可能引起“左”的错误,也可能引起右的错误。 上述四条原则或标准只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进行价值评价时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而不是全部原则。前两条原则是实质性原则,后两条原则是程序性原则。它们之间的逻辑联系并非像几何定理那样简单,只有通过深入的社会实践才能学会准确而灵活地运用它们进行价值评价。如果以教条主义的或经验主义的态度来运用它们,就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四、法的形式价值系统 法的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尽管这些品质并不直接反映法的社会理想和目的,但是,却构成了“良法”或“善法”在形式上所必须具备的特殊品质。这品质被认为是值得珍视和追求的,是合乎期望和理想的,因而,也是有价值的;而与之相反的那些品质则是“不好”的和应当避免的,因而,是无价值或负价值的。 法的形式价值也包含着许多具体的内容。例如: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而不应诡秘难知;应当具有稳定性,而不应朝令夕改;应当具有连续性,而不应陡然巨变;应当具有严谨性,而不应破绽百出;应当具有灵活性,而不应过十僵化;应当具有实用性,而不应华而不实;应当具有明确性,而不应含混不清;应当具有简练性,而不应冗长繁琐,等等。在法律的上述各种形式特点或品质中,前者往往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后者则不是,甚至还被普遍视作一种应予拒斥的“恶”。对于实现法的目的价值而言,形式价值的确具有无以复加的重要性。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具备形式上的优良品质,它就不是“良法”,即使它追求良好的社会目的,这些目的也必然会归于虚幻。 对于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而言,法的诸种形式价值中,有四种价值显得特别重要,这就是法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权威性指的是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的支配,法律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普遍性指的是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的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统一性指的是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乱;完备性指的是实现有法可依,在应由法律加以调整的行为领域消除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 本章学习重点:详见>>>>> 本章教学计划:详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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