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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利益与法概说
  利益(interest),本意为“利息”,原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息要求的正当性。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日益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个概念,在关于自我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促成了一场革命,这种新的认识,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
利益意识的觉醒,利益观念的形成,无疑是人类思想史上的一个伟大进步。
  其实,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思想家和法学家们就已注意到法与利益的关系。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的任务是为自由公民的共同利益服务。罗马法学家们认为,法用以确定权利,保护权利,权利乃法所确定保护的利益。乌尔比安所提出的著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也是以利益为标准的。他把涉及国家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叫做公法;而将涉及个人利益,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称为私法。
  到17世纪初的古典自然法学创立阶段,荷兰的格老秀斯于1622到1624年间完成的巨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又从利益角度定义国际法。他指出:“一国的法, 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在他看来,国家是在法上有效力的、独立的自由民的集合体,以享有法的利益和共同的利益为目的的联合。
  在18世纪,利益被有些人视为社会生活的中心概念。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较早地系统论述了利益规律问题。他说:如同物质世界为运动规律所支配,精神世界为利益规律所统治;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们不会逆着利益的浪头走。爱尔维修从其利益规律理论出发,论述了以法治国问题,要求对掌握权力的人以法约束,使之从对“权力之爱”转变为“大多数人的幸福”和为公众服务;对民众也要用法加以约束和制导,使之“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很紧密地联系起来。”他断言:无论在道德上或认识问题上,都只是利益主宰着我们的一切判断,利益能赋予人们快乐或消除人的痛苦。他提出一种“合理的利已主义”,即正确理解个人利益,如果法律完善,利已心也不一定导致罪恶。总之,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法律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作为社会生活的基础,利益是社会生活中惟一、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
  生活于18世纪后半期和19世纪前半期的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提出,法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边沁不仅主张善即是一般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他提倡个人利益第一,虽然个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统一,但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德国法学家耶林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他和边沁一样,把权利作为法的目的和法的根本标志,而权利就是法上保护的利益。他同边沁的区别在于,不着重强调个人利益,而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力求平衡个人原则与功利原则,因而被称为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早期社会法学派的代表。耶林的学说对19世纪末德国统一后的立法有相当大的影响,推动了资本主义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和转变。他的“社会利益”说则直接构成了利益法学的思想渊源。
  和耶林同时代的马克思,最早于1842年10月在刚刚跨出校门后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第一次遇到要对所谓物质利益发表意见的难事。”他这时就初步认识到,现实中到处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公平观和权利观,因而,仅仅用抽象的理性法观念已不能很好地认识现实中的国家和法。他看到了林木占有者的经济利益对国家和法的决定作用以及对立法者的支配作用。利益关系渗透进了制定法及审判过程中。“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省议会对下述问题进行了表决:应该为了保护林木的利益而牺牲法的原则呢,还是应该为了法的原则而牺牲保护林木的利益,——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凡是在法为私人利益制定了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为法制定法律。”马克思恩格斯正是在这些思想萌芽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完整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他们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马克思在转向唯物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过程中,是以物质利益问题为转变契机的。正是通过对现实利益问题的研究,他才逐步确立了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范畴,从而正确地解决了利益的本质和历史作用问题。他还认为: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完成,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这样,就把利益和法紧密地联系了起来。西方有的学者因而把马克思列为19世纪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法社会学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