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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人权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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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是现代法区别于传统法的基本标志。马克思主义只是否定人权标签之下的资产阶级特权,而从未否定人权本身,而且是真正的人权的旗手。 | ![]() |
马克思在他起草的第一国际《协会临时章程》中明确提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 一、人权的概念 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人权中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人民”、“市民”、“公民”、“国民”、“民族”、“种族”、“集体”甚至法人,它回答的是主体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人权主体理论已由传统的“生命主体论”过渡为“人格主体论”。人权中的“权”,可以解释为“自然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国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公民权”、“基本权”、“宪法权”、“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它回答的是人权在所有权利中的地位问题。并不是所有被人享有的权利都是人权,也不是尚未被人享有的权利就不是人权。 我国法理学界近年来所共同认可的人权的三种划分——应有的人权、法定的人权、实有的人权,说明的就是这个道理。一国人权的实际状况,其实就是三种形态间的比值关系。应有的人权如果全部上升为法定人权,而法定人权又全部变为实有人权,这种三者相比最后比值为“1”的状况就是理想的人权现实:相反,如果三者间的比值悬殊,则说明该国人权状况不甚理想。判断一国人权的实际,不能以三形态中的一种形态为准,如果把法定的人权当作实有的人权,那么人权保障就会仅停留在立法上,而这种认识和判断标准是无益于人权实践的。 人权的历史可分为观念的时期和制度的时期两个阶段。作为观念或要求的人权,早在产生“奴役人、束缚人、压迫人、禁锢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公权力那天起便产生了。此前的人权,如果由远及近追寻它的轨迹,只能称其为人权的萌芽、人权的要求、人权的思想和到18世纪中期后才形成的人权理论。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才有的事情。但资产阶级国家形成之后,人权随着进入法律领域而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这部分仍被直呼为人权;另一部分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认为它们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联的权利,这部分被称为公民权。在西方人权理论中被广泛接受的人权两形态的解释,其定义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由实在法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尽管资产阶级学者对人权的定义有上百种,其中仅美国的教科书中就有20余种,但他们对两形态的划分却是大致相同的。但是在人格不独立的社会是无人权可言的。人权制度的发展迄今已经历了自由本位时期和生存权本位时期。我国的人权制度,以人民的生存权为首要人权。 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它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役制度。在人格不独立、机会不平等、表达不自由、起点实行差别的社会便没有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有如下六方面含义: 第一,基本权利对人的不可缺乏性。人所以成其为人,原因就在于人是把生命与权利溶为一体的动物。离开了后者,人可能连动物也不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曾把人和人的关系概括为“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只要是人,就有相同的要求,这就是“获得独立的人格并保证展现人格”。摆脱了他人奴役与束缚的自立了的人才称得上真正社会化了的人,只有这样的人才对国家和社会有迫切的需要。受制于人的人还只是被人作为工具的非人,这样的人对国家和社会不是感到需要而是产生排拒。基本权利正是这样一些表明一个人不依附另一个人而与人人具有同等人格与尊严的、使人得以自立的权利。它是人被获准掌握的而被社会由制度保障普遍认可的区别于动物的标准,它的法定化对任何人都是不可缺乏的。没有基本权利,人将不成其为人。 第二,基本权利的不可取代性。被视为基本权利的权利,每一项都代表着人参与社会生活深度和广度的一个方面,将人从任何一类社会关系中隔离出去,都预示着人的不完整。人参与某类社会关系时被承认的主体价值不能替代参与另一类社会关系时的主体价值。基本权利中的每个单项,都不能用另一个单项来替换。基本权利是构筑一人所享全部权利的基石,抽掉了它,整个权利的大厦都将倾倒。基本权利不像物权可以转换为债权那样具有可更换性,用一项基本权利取代另一项基本权利,等于宣告人在被替代权利所联系着的社会关系领 域内的主体地位被取消。 第三,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基本权利的不可替代性是对国家而言的,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更改公民所享基本权利的种类。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是对公民个人而言的,它要求公民在基本权利面前约束自己的任性,通过自律以珍惜基本权利。公民既不能放弃基本权利,也不能把基本权利转借于他人。人进入社会不是自己选择的结果,集中表现人的社会性的基本权利也就难以成为个人处理的对象。让渡基本权利,无异于自己把自己复归为兽类。基本权利是按人格分配的,即使一人的基本权利转让于另一人,另一人也无法获得法律承认的双份基本权,这不像财产权易主那样表明获得财产权的人财富增加了。一个人的人格权转让于他人,接受者并不因之而成为两个人或拥有两份权利。选举权可以代为行使,但却不能说代人投票的人享有两个选举权。在基本权利面前,契约与人的合意变得毫无意义。 第四,基本权利的稳定性。基本权利的绝大多数种类是按时间效力划分出来的永久权和不直接对应义务的绝对权。它与人的人身相始终,在人生命的整个旅程中是稳定不变的。初生幼儿与耄耋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价值,不知尊严为何物的儿童与把尊严视为生命的成人在尊严权上受到同等保护。人从出生至死亡,一些基本权中的一般基本权如平等权、人格权、尊严权、表现权、佰仰权等终生不被剥夺。法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却不能剥夺人的尊严与健康。对他人尊严或健康造成危害的人,也不因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而丧失尊严或健康。 基本权利的这种稳定性是其他权利所不具有的。基本权利的稳定性还有第二方面表现,即对于国家立法来说,一旦认定某些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法的修改和废除一般不再对基本权利有效,政府的变易、国家制度的改革、政策方针的调整,基本权利不随之而被取消。基本权利是限制宪法修改而为立法权划定界限的尺度,宪法的刚性主要是靠基本权利的稳定性来体现的。 第五,基本权利的母体性。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它在整个权利的大系统内起着中轴的作用,权利内容的充实和丰富都以基本权利的轴心为起始。在以宪法展现权利的方式为标准对权利分类的时候,基本权利可以分为宣言的权利和包含的权利两类,包含的权利就是从宣言权利的母体中滋生出来的权利。如根据尊严权,可以推导出维护人的尊严的私生活权;根据信仰自由,可以推导出良心自由;根据政治权,可以推导出参政所需起码条件的知情权;根据环境权,可以推导出良好生存环境所必须的净水权、净气权、稳静权等;根据财产权,可以推导出追求幸福的自由。基本权利的稳定性并不影响它的内容的丰富和发展,相反,以宣言的方式明示的基本权利越多,越说明基本权利家族的繁荣与稳定。基本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如同宪法与其他法之间的关系,在把宪法当作母法的时候,基本权利就是母权利。 第六,基本权利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似性。能够以保障人权最低限度实现为文明标准的现代各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和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在人权内容的肯定上却有共同性或相似性。这一点说明的正是恩格斯所指出的人权具有超越个别国界的性质。不管国家制度有多大的本质不同,社会是由人构成的这一点是相同的,共同的人的社会总能找到如何对待人的共同标准。法律文化所产生的继承性和互融性以及它的世界性,观念上的原因在于人所共同需要的对人的价值一视同仁的标准。任何国家都不能以本国的传统或文化的特殊性为理由而把对待动物的方式说成是对待人的标准。人权的共性或普遍性标准在人类共同经历了反对专制统治、反对民族压迫、反对法西斯灭绝种族的暴行三个人权史阶段的血与火的洗炼之后,已化为现代扎根于世界所有民族意识中的共同精神。一国基本权利的肯定和实现程度不再是按该国封闭的标准所能判断到底的事,基本权利的世界性标准开始在国与国的交往中发挥作用。 综上六点,所谓基本权利,就是那些对于人和公民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指的就是宪法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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