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三节 法对利益关系的处理
|
法通过对利益的调控实现对社会的功能。无论是对利益的承认、协调或重整都涉及到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为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处理中不同的价值侧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不同的社会制度下,价值侧重会有差异,但需要处理的几种关系却是大致类似的。 |
一、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 社会有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构成政治国家。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私人利益即每一社会成员的利益。集体利益有时可作为公共利益的一种特殊形态,但一般只是单个人利益的相加,在法上其实也是一种私人利益。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的最基础的单元。因此,个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不仅主体的生活需要,而且主体的生产需要,都要以个人利益的形式来满足,个人利益以利己的私人利益表现出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体现为个人本位的法观。20世纪开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宣称“所有权为义务”,为了社会利益可以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今天,即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已不存在绝对自由的市场经济。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阿罗揭示出的“不可能性定理”可以说是以“经济人”设定为价值观前提,论证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他说明:在自主而平等的市场体制下,个人利益的被满足,并不意味着整个社会利益也被满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能由自主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自身自动满足的,因此,应当由一个超越于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识别和确定社会利益。 社会主义法历来强调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社会利益时,必须确认和贯彻“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民法通则》第7条要求:“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专利制度的理论基础而言,18、19世纪,私人财产权理论占居主导地位。法国1791年专利法规定:“每一个一旦将其实施或发展,可对社会带来好处的新颖思想本来就属于这种思想的构思人,若不承认一项工业发明是其发明者的财产,便是实质上侵犯人的权利。”现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专利法则普遍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作为理论依据,因而,国家可以授予并限制专利权。我国现行《专利法》第5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但是,同时也必须注意,法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或者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严格说来,国家利益是一种和社会利益有区别的公共利益。政府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在公权关系中,国家利益对于私人利益占主导乃至绝对支配地位;但在私权关系(如国债发行)中,国家与私人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上地位平等,便不能要求私人利益绝对地服从国家利益。何谓公共利益,非常抽象,可能人人殊言。为了防止制造虚假公共利益,需要明确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或由谁来决定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涉及公共利益的合理判断只能从社会范围内的公论中产生。法协调好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但有一点应当肯定,“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也应当体现和贯彻,把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而又充分尊重公民合法利益的社会主义义利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