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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关系 利益的形态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法律对于两种形态的利益都要关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分别是人类历史活动的物质动力和精神动力。正如邓小平所言:“革命是在物质利益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王世杰、钱端升也曾将个人自由划分为关系个人物质利益的自由和关系个人精神利益的自由,前者包括人身自由、居住自由、工作自由与财产自由;后者有信教自由、意见自由、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在今天的中国,一般而言,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人们并行不悖地追求,法律对于两者最好应予兼顾。精神食粮是一种令人激动的激励,然而,如果没有其他的方法配套,就会逐渐失却其本应有的功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即通过确认公民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身份权或公民对某种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发现人、发明人身份权,从而维护公民的精神利益,同时,其中又包含着一定的物质利益,如取得奖金、获取技术或版权转让费用等。1978年国务院发布、1984年国务院修订《发明奖励条例》曾经规定:“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时删除了上述规定,取消了原来的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从而兼顾两种利益。而1999年5月2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统一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更加大了物质奖励的力度。 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往往可以相互转化,因而有时可以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金钱)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另外,在《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赔偿条文。然而,物质赔偿却不能代替或不能完全代替精神上的补救,这就是民法及刑法上法律责任中规定“赔礼道歉”的法理根据。刑法中的侮辱罪与诽谤罪等有关规定更直接维护公民的精神利益不受侵犯,对此类案件的审判还可以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要求被告人予以物质赔偿。刑法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其实也可视为是对精神利益的剥夺或限制。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国家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就是国家作为法律主体所追求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许多政府的经济行为如对外技术转让既有经济目的,又有政治目的。因而作为政府代表的某些国有企业有时为了达到一定的政治目的,不惜牺牲经济效益,即以物质利益的损耗换取精神利益的获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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