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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对人权的保护
  人权与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障,人权要么只能停留于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人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其次表现为国际法的保护,两种保护互为补充、互为促进、互为保障。
  一、人权的国内法保护
  尽管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的国际法保护开始出现和发展,但是至今为止,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仍然是人权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最经常、最有效的形式。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主要包括宪政保障、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救济四个方面。
  第一,人权的宪政保障。
  确认和保障人权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和主要功能。所谓宪政,简单地说,就是以宪法确认和保障人权,约束和限制公共权力。在这两方面中,第一方面处于核心的、主导的地位。正是为了保障人权,才需要约束和限制公共权力。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和保障人权,是近现代民主、宪政、法治的显著特征。
  人权的宪政保障在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中居于首要的、基础的地位。这是由宪法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其他法律的母体。只有宪法首先对人权给予保护,才能使整个法律体系都对人权给予保护。一项人权只有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才能确立起崇高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才能有效地排除各种势力(包括国家机关)的侵犯。从很多国家的人权保障实践来看,新的人权首先是由宪法所宣告和确立,然后再由其他法律予以具体保护。人权的宪政保障是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救济等其他保护形式的基础。人权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救济都是为了落实和充实宪法的人权规定。
  第二,人权的立法保护。
  人权的立法保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实质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法定人权的内容和范围,为人权的享有和实现、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定的标准。一般说来,人权的享有和实现必然要经过人权从应然状态(应有权利)到实然状态(法定权利)的转变。只有经过这个过程,才使人权的实现成为可能。当然人权并非能完全在一时实现从应然状态到实然状态的转变。人权的法定化和制度化是随着社会发展进化的程度而逐渐完备起来。法定化和制度化的人权规则是人权主体请求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文本依据,也是行政机关采取保护措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文本,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人权保护的前提性条件。因此,要想对人权进行充分的立法保护,必须要在实证化和制度化的法律中对人权的概念和构成要素给予必要的厘定和廓清。
  其二是程序上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享有和实现人权、行政机关对人权采取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对人权案件的审判的原则、程序、方式、方法,为人权的确定的享有、实现、保护和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措施和可行的方式。这样既可以使人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方式得到实现、保护和救济,又可以防止国家机关对人权的侵害。另外,对国家机关职责的法定化和制度化,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对待人权受到侵害的行为和状态,进而也间接地保护了人权主体对人权的实现和享有。所以,人权的立法保护是人权得到实际保护的前提性条
件。
  第三,人权的行政保护。
  按照民主政治的内在逻辑,政府(行政机关)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和权利,当然包括更为重要和根本的人权。真正民主的政府都必然将保护人权作为行政的重要目标。人权的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政府认真执行宪法的人权条款和权力机关的人权立法,将法定的人权转化为现实的人权。其次,政府将保障人权作为决策的决定性因素,从而将保障人权贯穿于政府的全部行政决策和实践中。与人权的司法救济相比较,人权的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政府可以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及时、有效地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制止,把侵权人(包括行政机关本身)对人权的侵害程度限制在最小的可能内,而不至于非等到人权已经或完全受到侵害才给予救济。因此,人权的行政保护是人权实现的重要环节。
  第四,人权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人权的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首先,司法为解决私人主体之间的人权纠纷提供了一种公正的、值得信赖的、有效的渠道。如果私人主体的人权受到了其他私人主体的侵犯,可以将其提交中立的司法机关审判,获得公正的裁判。其次,司法是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从人权保护的实践来看,人权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不是来自私人主体,而是来自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而纠正和扼制行政机关侵犯人权的行为的最有力的机制就是行政诉讼。人权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主体,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审查、纠正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再次,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司法是排除反人权的立法的重要机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宣布违反宪法的人权条款的议会立法或行政立法无效,从而排除反人权的立法。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符合正当程序和法治原则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过程,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