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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也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一,但是,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一般的作品,它属于特殊的作品,由此决定了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特殊性。我国于1991年6月4日发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保护做了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1.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包括: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主要包括:我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不论在何地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我国境内发表的,依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我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2.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含义、条件和范围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是指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者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及其限制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4)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5)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软件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在享有以上权利同时,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表现在: 第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二,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 者向他人提供。 4.计算机软件的归属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归属做了明确规定,原则上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但该条例有专门规定者,从其规定。具体说,主要应区分以下几种情 况: (1)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合作开发的软件,除另有协议外,其软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合作开发者对软件著作权的行使按照事前的书面协议进行。如无书面协议,而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2)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 (3)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4)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5.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详见第六章第二节) 6.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的权利 合法持有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该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下列权利: (1)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 (2)为了存档而制作备份复制品。但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丧失对该软件的合法持有权时,这些备份复制品必须全部销毁; (3)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协议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7.计算机软件的许可使用 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的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软件使用权。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人许可他人行使使用权时,可以按照协议收取费用。 软件权利的使用许可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被许可人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行使使用权。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次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的软件使用权利应当视为非独占的。软件著作权的使用许可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即许可人对软件仍然享有著作权。 8.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取得实行自动产生原则,即软件开发完成时即取得著作权。但是,对于在该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根据开发者的自愿,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登记获准之后,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该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 凡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中国籍的软件著作权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9.侵犯计算机软件的法律责任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除该条例第21条及22条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 (2)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3)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 (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7)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8)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但是,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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