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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著作邻接权的产生与发展 著作权法制史恰如著作利用技术开发历程的倒影,印刷术的出现导致了著作权的产生与发展,而录音、电影和无线电传播技术的相继开发则导致了邻接权的产生与发展。[1]邻接权制度产生于作品传播技术的进步,并伴随着作品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 人们创造智力作品,总希望它能在尽可能多的人中传播,使作品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地实现。然而这个工作不可能总是由作者本人来做,因为它需要具有专业才能的中间人,他们把作者的作品以适当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作品为广大公众所接受。一个剧本需要在舞台上演出,一支歌曲需要由艺术家来演唱,并用录音的方法复制或以无线电设备广播。所有利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以使之为其他人所广泛接受的人,都需要得到保护,以防止非法使用他们在向公众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取得的成果的行为。 在本世纪初,一出戏演完时,戏剧家或演员的表演也就随之结束了,同样,音乐家的音乐演奏也被限制在音乐厅里,但是随着留声机、无线电、电影、电视、录像机和人造地球卫星的出现,事情就不再是这样了。唱片、无线电、电视和电影的发明使表演可以被固定在各种载体上,并且能够大量复制,这使得从前在有限的观众面前进行的仅限于本地的短暂表演,变成了长久的能够在无限多的观众面前无限制和重复使用的表演,甚至可以超越国界。同样,广播和电视的发展,消除了距离的障碍,使得作者的文学和艺术作品,不再仅仅被那些在大厅里观看戏剧、歌剧或听音乐的人欣赏,它们被广泛地传播,被拥有声音和图像接收设备的全国的、甚至全世界的观众所欣赏。 技术创新的发展使复制表演者的表演成为可能,也使得其表演可以在表演者不出场的情况下,以及在使用者未与表演者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使用,因此技术创新的发展本身也带来了损害。随着现场表演数量的减少,以及由此引起的专业艺术家技术进步性失业(technological unemployment),要求我们必须对表演者的利益提供新的保护。[2]因此,表演者作为一种新的应受保护的主体出现了。同样,如果一个音像公司投资购买设备,建起录音棚,高薪聘请歌唱演员来录音,然后对录音带进行加工,并制成成品出售。而其他人可以很容易地利用录音设备翻录成品,然后拿到市场上去出售牟利,这不仅侵占了音像公司的劳动,而且冲击了它的销售市场。类似问题在广播电视领域也存在,例如一个广播电视公司播放的节目,另一个广播电视公司把它录下来,然后作为自己的节目重播,那么前一个公司在编排节目时花费的劳动,就被后一个公司无偿地占用了。这样在著作权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的应受保护的主体类型。 总之,科技的进步导致各种新媒体的出现,提供了更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这些新出现的使用作品的形式不适用传统的"作品"的定义,新出现的传播者也超出了传统的"作者"的范畴,使得对这些新媒体及其创造者的保护超出了传统著作权法的领域。为了不阻止新科技的运用而且要兼顾作者尤其是传播者的利益,一项把对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集合在一起共同保护的邻接权制度诞生了。 1910年德国率先在其《文学与音乐作品产权法》中,把音乐作品及音乐--戏剧作品的表演者,视为原作的"改编创作者"加以保护。随后,英国在1925年颁布了《戏剧、音乐表演者保护法》,这是一部与当时英国版权法并存的单行法。1928年,在罗马修订《伯尔尼公约》时,一些国家提出了要在公约中增加保护表演者权的内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过在当时伯尔尼联盟的会议文件中明确提出"鼓励各成员国通过国内法保护表演者权"的主张。1936年之后,奥地利、意大利则把保护范围进一步由表演者扩大到录音制品的制作者。1948年在布鲁塞尔修订《伯尔尼公约》时,许多人提出应把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写入公约中,但又未能在成员国中取得一致意见。于是,另外缔结一个专门保护这三项权利的公约的尝试开始了。1961年10月由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发起,一个保护上述三项权利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终于缔结了,它标志着邻接权的保护进入了国际化阶段。其后,1971年10月讨论通过了《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 (简称《唱片公约》),1974年5月签定了《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信号的公约》(简称《卫星公约》),为邻接权人提供了更为广泛的保护,构成了邻接权制度的国际保护体系。 [1]张春雨:《试论著作邻接权》,3页,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6年12月。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知识产权纵横谈》,张寅虎等译,222--223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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