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二编>>第六章 著作邻接权>>第一节 著作邻接权的概念和特征



    三、著作邻接权的特征
  (一)著作邻接权是一项派生的权利
  著作邻接权是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专有性权利,所以,著作邻接权的产生首先必须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作品,何谈作品的传播,自无所谓著作邻接权。同时,作品传播者欲取得著作邻接权,必须先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人授予的传播权(除非说作品已超过了保护期),才可以进行传播。如表演者要想进行表演并取得表演者权,首先应取得作者授予的表演权,方可进行。同样,出版者要想出版某部小说并因此而取得出版者权,也需要先获得作者授予的出版权才可以出版。这里应注意区分传播权和传播者权,前者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而后者属于邻接权,并且前者是后者的前提,而更重要的在于传播权是联系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桥梁。综上可知,著作权是著作邻接权的前提和条件,而著作邻接权是著作权的派生和延伸,是著作权的进一步表现。
  (二)著作邻接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著作邻接权具有派生性,并不意味着著作邻接权完全依赖于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并不是著作权的一部分,它具有自身的相对独立性。作品的传播者一旦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对原创作品进行加工和传播,使其具有了新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品的传播者便产生了相对独立的邻接权。邻接权的这种相对独立性来源于邻接权人自身的创造活动。邻接权人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绝非机械性的重复劳动,而是一种类似于创作的创造性劳动,至少体现着表演者、录制者或广播电视组织的一种技艺或技巧,绝非寻常人或任何组织可以轻易做到的。
    (三)著作邻接权具有类版性
  邻接权保护的对象是进行传播的行为,而不是创作文学作品的行为。因此,就纯逻辑而言,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应当不同于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但是,二者又应当是相近的权利,因为他们是不可分开的合伙人。作者需要艺术家表演他们的作品,然后又需要那些使创作能广泛传播的人的行动。用法国法学家亨利·德布瓦的话,即"他们是文学艺术创作的辅助者,因为表演者决定音乐作曲和戏剧作品的命运,录音企业使稍纵即逝的印象长存,广播组织消除了距离障碍"。[1]同时,创作的辅助者如果没有作品的存在,必然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英雄无用武之地。亨利·德布瓦又说,创作辅助者"在创作的轨道上运行,自然要受到感染"。因此,"邻接权"一词选得恰当,形容词"邻接"是"处于邻近"之意,引伸意义则是"表现相象的特征"。而 "邻接"当做动词,含义为"与邻居交往"。将形容词和动词的意义结合,定义就完全清楚了:赋予相互接近者以相似的权利,也要求承担同相互来往有关的义务。[2]因此,著作邻接权具有类版性,即类似于版权的性质,同著作权一样具有无体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法律特征,广义上的著作权也包括邻接权。
[1] (法)克洛德·科隆贝著:《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高凌瀚译,123页,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
[2] (法)克洛德·科隆贝著:《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高凌瀚译,124页,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