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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代中国主要法的形式
中国法的形式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自古以来形成了以成文法为主的法的形式的传统。现时期成文法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其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分别居于核心地位或尤为重要的地位。不成文法是中国法的形式的补充。现时期作为中国法的形式补充存在的,主要是政策、习惯、判例。
(一)宪法
宪法既是法的形式概念,也是法的体系概念。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宪法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核心的地位,是一级大法或根本大法。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才能行使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宪法应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宪法规定和调整的内容比其他法更重要、更系统,它综合性地规定和调整诸如国家性质、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国家政权的总任务、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这些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关系或事项。宪法是其他法的立法依据或基础,其他法的内容或精神应符合或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否则无效。
(二)法律 .
这里所谓法律是指作为当代中国法的形式的法律,不是各种法的总称。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是中国法的形式体系的主导。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是法的形式体系中的二级大法。法律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或基础,后两者不得违反它,否则无效。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法律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基本问题,如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规定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问题,其调整面相对较窄,内容较具体,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权就有关问题做出规范性决议或决定,它们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和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行政法规的基本特征在于:第一,它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处于低于宪法、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的地位。行政法规应根据宪法、法律制定,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则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第二,它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具有纽带作用。其目的是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有了行政法规,宪法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便能具体化,便能更有效地实现。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就进一步保证了宪法、法律得以实施。第三,它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规定的事项,远比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规定的事项广泛、具体。经济、政治、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以及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和事项,只要不带根本性或一定要由宪法、法律调整的,行政法规都可调整。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特定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修改,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作为地方司法依据之一,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地方性法规是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但又具有不可或缺作用的基础性法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特征在于:立法主体只能是地方国家机关,任务是解决地方问题;有更多的关系需要处理,比中央立法更复杂、具体;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城市地方性法规在整个地方性法规中逐渐占据重要位置。地方性法规的作用主要有:使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大政方针得以有效实施;解决中央法律、法规不能独力解决或暂时不宜由中央解决的问题;
自主地解决应田地方性法规解决的各种问题。
现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制定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规。
(五)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都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在立法依据、程序、层次、构成方面,与宪法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关系方面,均有区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作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六)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称部委规章。国务院所属的具有行政职能的直属机构发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属于部门规章的范围。部门规章的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它们相抵触。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称地方政府规章。政府规章除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七)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不仅包括以条约为名称的协议,也包括国际法主体间形成的宪章、公约、盟约、规约、专约、协定、议定书、换文、公报、联合宣言、最后决议书等。
国际条约本属国际法范畴,但对缔结或加入条约的国家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社会组织和公民也有法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条约也是该国的一种法的形式,与国内法具有同等约束力。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发展,与别国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别国缔结的条约和加入的条约日渐增多。这些条约也是中国一种法的形式和重要的司法依据。
(八)其他法的形式
除上述法的形式外,在中国还有这样几种成文的法的形式:一是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和军内有关方面制定的军事规章;二是一国两制条件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三是有关机关授权别的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果是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属于地方性法规;如果是根据立法机关授权制定的,则属千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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