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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的特征 立法的特征,也就是立法的内涵,指立法这一事物的本质属性之所在,是立法所具有的并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各种共同标识的总和。考察古今立法,可以看到: (一)立法是由特定主体进行的活动 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国家机关是由许多不同职能、不同级别、不同层次的专门机关构成的一个体系,不是这个体系中的所有机关都有权立法,只有其中特定的机关才能立法。这些特定的机关称为有权立法的主体。 一国哪个或哪些机关有权立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情之下是不同的。在现代各国,议会或代表机关都可以称为有权立法的主体;在君主独掌立法权的专制制度下,专制君主是有权立法的主体。一国究竟由哪个或哪些机关享有立法权,主要取决于国家的性质、组织形式、立法体制和其他国情因素。 立法所以要由特定主体进行,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是国家活动中最重要的活动之一。立法搞得好与不好,关系到能否产生出适合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法的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只有交由特定主体处理,才能保证大权不至旁落,也才可能处理得好。 (二)立法是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 有权立法的主体不能随便立法,而要依据一定职权立法:第一,就自己早有的特定级别或层次的立法权立法。例如,只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便不能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二,就自己享有的特定种类的立法权立法。例如,只享有政府立法权的主体,便不能行使议会或代表机关的立法权。第三,就自己有权采取的特定法的形式立法。例如,只能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便不能制定基本法律。第四,就自己所行使的立法权的完整性、独立性立法。例如,只能就制定某种法行使提案权的主体,便不能就制定该种法行使审议权、表决权和公布权;只能在特定主体授权下才能制定某种法,便不能未经授权就制定该种法。第五,就自己能调整和应调整的事项立法。例如,只能就一般事项立法的主体,便不能就重大事项立法;只能就某些事项立法的主体,便不能就其他事项立法:应就一定事项立法的主体,便不能不就这些事项立法。 不同时代和国情下的立法主体,立法职权有大小之别,但它们的立法范围应与它们的立法职权范围相一致,在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立法主体所以要依自己的立法职权立法,原因主要也在于立法是国家活动中最重要的活动之一。立法主体不依立法职权立法,就可能超越或滥用职权,或不努力行使应行使的职权,就会生出诸多弊端,立法就难有好的局面。 (三)立法是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立法应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立法程序的内容在不同时代和国情下有较大差别。现代立法一般经过立法准备、由法案到法和立法完善诸阶段。其中由法案到法的阶段,一般都经过法案提出、审议、表决和法的公布诸程序。在特殊情况下可有特殊程序。古代立法似乎是随便进行的,如君主专制时代的立法,但实际上古代立法也有自己的程序。在实行民主政体的古代国家,立法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自不必说,即使在君主言出法随的专制国家,立法也并非没有程序。专制国家制定、编纂成文法典时,通常总是由君主发出制定、编纂法典的指令, 再由君主指定若干人去具体地制定、编纂法典,最后由君主审定、公布。这个过程,也就是完成立法程序的过程。君主专制时代其他种类或形式的立法,一般也都有问题的提出、处理和法的形成过程,这个过程通常总要按常例进行,这种常例便是立法程序,只是这种程序未必法定化。立法程序本无固定模式,今天的立法程序同古代的立法程序存在的差别,只表明不同文化形态下的立法文化的多样化、差异化,并不表明古代立法没有程序。 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才能保证立法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 (四)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 立法是一门科学。任何国家或立法主体要使所立之法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不能不重视立法技术,以使立法臻于自己满意的程度。在现代立法实践中,明智的立法者一般都能比较自觉地重视立法技术。因为他们懂得:如不重视立法技术,自己的立法就缺乏科学性,就会有许多弊端,立法的目的就难以实现。随着法学的发展特别是立法科学的发展,立法技术将会成为立法者和法学家更为重视的问题,那种不讲立法技术,所立之法漏洞百出的情形,将会愈益少见。 立法技术在不同立法文化背景之下是有差别的,但就其基本含义来说,是指立法主体在立法过程中采取的如何使所立之法臻于完善的技术性规则,或者说是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中的操作技巧和方法。 (五)立法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活动 立法是直接产生和变动法的活动。其他国家活动尤其是现代国家活动,大多也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但除却立法之外,所有国家活动都不具有直接产生和变动法的特征。立法作为产生和变动法的活动,它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制定法、认可法、修改法、补充法和废止法等一系列活动。所谓制定法,指立法主体所进行的直接立法活动,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有关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所谓认可法,指立法主体所进行的旨在赋予某些习惯、判例、法理以法的效力的活动。所谓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则指立法主体变更现行法的活动。 这些特征结合在一起,使立法与其他活动区别开来,而成为具有自己特色和独自属性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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