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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法的概念
 一、立法的定义
  立法一词早见于中外古代典籍。《商君·修权》有“立法明分”的言论。《史记·律书》有“王者制事立法”的说法。《汉书·刑法志》有“立法设刑”的记录。在《商君·更法》、《汉书·艺文志》和荀悦的《汉纪》、刘勰的《新论》、庾信的《羽调曲》中,也可读到诸如“各当时而立
法”、“观象立法”、“立法施教”、“立法所以静乱”这样的文句。
  在古西方,立法一词的使用更远远多于古中国。希腊、罗马思想家差不多都对立法问题发表过议论。但无论中西古代典籍,并无关于立法概念的规范化定义或诠释。这种定义或诠释的出现,是立法学作为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得以萌生之后的事。
  当代西方学者关于立法概念的界说主要有两种:一是过程、结果两义说。认为立法既指制定或变动法的过程,又指在立法过程中产生的结果即所制定的法本身。二是活动性质、活动结果两义说。认为立法是制定和变动法因而有别于司法和行政的活动,同时又是这种活动的结果,这种结果与司法决定不同。
  在中国,近年来对立法概念的解释渐多,较普遍的观点有:第一,立法是指从中央到地方一切国家机关制定和变动各种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这是最广义的解释。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这是最狭义的解释。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主体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这是介乎广狭两义之间的解释。这些解释虽能抓住立法的某些特征,可以说明某些立法,却不能说明一般的立法,不宜作为一般立法的定义。
  要把握一般的立法概念,需要全面把握立法的内涵和外延,揭示出可以反映各种立法共同特征的、适合于说明各种立法而不只是某些立法的定义。基于;一方法,我们抓住各种立法的共同特征即各种立法的共同本质属性,避开不同历史阶段、不同国情之下和不同种类的立法各自具有的特殊性,对立法概念定义如下: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当然,对立法作上述定义,并不是要排斥、否定各个时代、各种国情之下的立法和各种类别的立法的特殊性。在理解一般的立法概念的同时,也要对这些各具特殊性的立法概念有正确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