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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就是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它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这种推理的前提是“法院可以获得表现为某条规则或原则的前提,尽管该规则或原则的含义与适用范围也许在所有情形下,并非都是确定无疑的,而且调查事实的复杂过程也必须先于该规则的适用”。 演绎推理是指从一般的法律规定到个别特殊行为的推理。这是最简单的推理形式。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司法活动中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演绎推理,即著名的三段论推理。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是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体现在具有法律效力的针对个别行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即判决或裁定。演绎推理的大、小前提是由相应法律概念结合起来的。法律概念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核心与基础,法律规则和原则是围绕法律概念而展开的。概念将有关行为分类,而以概念为核心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则预设了作为大前提的某种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案件事实经过法庭调查认证,认定符合概念所指称的行为或事件,就构成了小前提;法官将两者联系起来所做的判决就是结论。如故意杀人应该判死刑,张三故意杀人了,张三应该被判死刑。在法律规定明确,事实十分清楚的情况下,演绎推理是非常奏效的。但是,进行演绎推理应该注意到,除了三段论谬误外,法律适用中还有许多抗辩事由,”有的大前提适用范围也有限,以免推导错误。同时,法律推理为的是给结论提供正当的理由,需要对大、小前提仔细加以甄别。 归纳推理是指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当法官处理案件时,手边没有合适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供适用,而刚巧从一系列早期的判例中可以总结出可适用的规则和原则,那么,他就按先例处理了本案。这就是归纳推理。司法活动中运用归纳推理的典型是判例法国家;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处理案件时,需要将本案事实与先例事实加以比较,最终决定能否适用。这种推理,因为规则取自个案,所以适用面比较窄。其优点则是对案件的处理体现了同事同处的司法公正原则,缺点是技术难度较大,掌握不好会造成法律的僵化。在实践中,判例法国家法官通过熟练的法律技术(如区别技术)来发展法律。当然,某个终审法院也会改变法官创设的规则以适应发展的需要。 类比推理在法学上也被称为类推适用和比照适用,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的情况下,比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推理形式。类比推理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取的方法之一。这种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可以包含某一行为或事件。所以,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的而不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的。也正因为如此,在刑事司法领域,一般是不使用类推的;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适用,存在多年后被取消,原因就在于此。而在民事领域,为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法律公正,一般允许类推,但总的来看,这种推理方法在许多国家都是不受鼓励的。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前者指在没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某件事存在与否时,根据已知的事情或周围的情势加以推定;后者是指基于公益的需要,对某件事实存在与否,依据政策、公理加以拟定。如向政府某部门提出某一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时法律规定“视为”同意。 形式推理是有前提的。它不仅取决于法律规则内容的相对确定,而且依赖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和协调。所以,当法律规则之间、法律原则之间就如何对待同一事实存在认识上的冲突时,形式推理是几乎无能为力的。同时,它在解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作用也是有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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