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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任何法律在实际运用中都面临解释的问题,就如任何文本都需要读者理解一样。法律是判断人的行为是否正当的一般标准,法律的解释活动需遵循一定的解释规则,以保证规则含义的统一性。为了准确理解法律解释的各种规则,这里先讨论一下法律解释的对象、主体和性质等问题。
  法律解释是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说明。从法律解释的对象来看,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而是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法律解释也不仅是对个别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的说明,而且也可以指对整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阐述。”由于法律解释的对象不同,法律解释的规则也会有所区别。各国法律通常会对不同的解释进行不同的限定。这里,为介绍的方便,统称法律解释,即对制定法或全部或局部内容的说明。
  法律解释的主体这里特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本来,运用法律的前提是理解法律,每个阅读法律文本并准备使用法律的人,都会对法律做出自己的理解,尤其是经常与法律发生联系的人,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教师、法律研究者等。他们在自己的工作中,不可避免地经常需要解释法律,而且有的人,例如法官,就个别案件对法律的解释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在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中,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对法律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这种解释法律的权力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和人行使。本教科书所说的法律解释也就具有这两种含义,而且主要是由具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的解释。
  法律解释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首先,它是对法律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其中有的与被解释的法律文本一样,具有普遍约束力。正因为如此,必须由专门的组织或人员进行解释。所以,这里所说的法律解释也就不同于所谓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学理解释是法学研究者对法律所做的说明。历史上,学理解释曾经是法的重要渊源,现在,在有的国家,学理解释也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就普遍情况而言,学理解释只具有说服力而没有约束力。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由专家、学者、新闻理论宣传者对法律所做的说明,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他们的意见会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尤其是在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任意解释是指公民、法人、当事人、律师等对法律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法律要求享有法律解释权的组织和人员应该倾听他们的意见;其次,它是针对法律规定不清楚、不明确和模糊之处而做的说明,因此,就具有填补法律空白和漏洞的作用。一般认为,法律解释是对立法意图的进一步说明,必须符合立法原意,不得改变原法律的规定或突破法律原则的界限。在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法律解释必然要补充、丰富法律的规定,必然要对法律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说明,所以,法律解释必定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是对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法律解释通常是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的。从学理上说,它又与法律推理联系密切。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推理依赖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进一步确定,故法律解释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法律推理、法律适用的水平,法律解释也就构成法律推理技能和法律方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在法的生成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法律实施的前提,又是法的发展的重要方法。之所以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原因在于:
  第一,法律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概括性和抽象性是制定法的一个基本特点,即制定法总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事的行为规则。而且同事同处、同罪同罚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不可能为个别行为而制定:这就需要将抽象的一般的规定与具体的个别的行为相结合。法律的实施就是将抽象的规定转化为对具体行为的指导。无论是守法、执法或司法,都是如此。只有对抽象的规定加以解释,该规定才能适用于具体的行为和案件,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由于解释者的视角、认识能力、价值观念的不同,往往会对法律做出不同的解释,因此,研究法律解释的规则和方法,甚至对法律解释的权限、范围、主体统一加以规定,是有助于法律的实施的。
  第二,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稳定性同样是制定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秩序的形成是以行为预期的建立为前提的。如果法律总是处于修改状态,就会彻底破坏这种预期,使人们无所适从。所以,法律不应该轻易修改。但是,法律又必须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要适应社会需要。这个矛盾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因为法律通常比较概括和抽象,有一定程度的解释空间。在法律与社会发展的矛盾不很尖锐的情况下,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都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这一问题,而尽量不修改法律。
  第三,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只有经过不断的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法律不可能完美无缺,总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尽人意之处。实践中,法律条文相互重叠、冲突、矛盾,文字模糊,表述不清,该规定而未规定的情况在所难免。这种情况不可能完全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特别是语言本身的表现力就是有限的,语词具有多义性,而语言正是在不断地解释中被使用的。试图一劳永逸地制定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者还是法律的解释者,都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法律做出与自己所处时代的需要尽可能一致的说明和解释。因此,法律解释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长期的,反复进行的。
  上述三点,一方面是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反映和要求,在所有以成文法为法的主要表现形式的国家,这个问题都是普遍存在的;另一方面,法律解释空间的存在,也客观上孕育了法的发展的一个特殊机制,即在不断地解释过程中,法的内容得以充实、丰富和富有时代气息。
  (三)我国法律解释权限的划分
  根据1982年《宪法》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并从我国法律的实际运行过程看,我国的法律的正式解释大体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1.立法解释
  从狭义上说,立法解释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做的解释;从广义上说,则泛指所有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这里所说的立法解释是广义的。它包括: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以及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法律的解释;②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自己制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丰卜充规定的行政去规的解释;③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对自己制定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2.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它有两种情况:第一,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实践中一般体现在他们所制定的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中;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仅在所辖地区内发生效力。
  3.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它包括:①审判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②检察解释,目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③审判、检察联合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同性问题所做的联合解释。在我国,为了工作上配合的便利,有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会联合对法律应用中的共同性问题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兼具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性质,被视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我国法定的法律解释体制从总体上看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分工配合体制。属于宪法、法律本身的界限问题,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其他国家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从实践上看,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而且议题较多,故解释法律的任务就多由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