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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和研究意义
  法律推理是逻辑思维方法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是法律方法的一个重要的具体体现。一般地说,法律推理存在于法律的整个实施过程,但这里讨论的主要是司法领域中的法律推理。因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是一种司法行为,具有相当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并能够产生更为重要的法律后果,比较适宜于分析讨论。当然,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也必然具备法律推理的一般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这里所说的法律推理又不仅仅是司法领域的问题。
  在现代法律方法论中,法官如何依靠法律(或者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获得个案裁判上的“正当性”,始终是一个中心问题。“法律推理就是主要方法之一。推理是从已知的判断推导未知的判断的活动。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是“三段论法”,即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则是小前提,结论则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三段论是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之一。在民法法系或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中,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定法是一切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但是,法律推理研究的必要性,实际上并不在于将确定的法律适用于相应的事实,而是因为作为法律推理前提的法律和事实本身的相对不确定,即法律规定与该规定相对应的事实之间完全可能不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
  众所周知,在法律制度中,人们通常是借用一系列概念将复杂的、多样的行为予以分类,如故意、过失、违约、侵权、行为、事件等。没有概念,就无法把相关的行为转化为法律可以识别的语言。法律概念的存在,其根据就在于人们法律行为(合法或违法行为)的类似性及可概括性。换言之,概念所依靠的抽象思维,固然是头脑的能力,但它的深层根源则在于外部事物客观的内在的联系。因此,在法律实践中,依靠人的理性,是能够制定出相对比较符合实际并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法律的。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则是,概念在反映客观事实时,又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的制定者只能在自己经验的至多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所考虑的往往是比较典型的情况,不可能给予边缘性的问题足够的全面、周到的安排。况且,语言本身的表现力就是有限的。例如,法律上所说的“故意”一词,一般是指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后果而有意识为之。看上去是明确的,实际上却并不十分确定,或者说,它的中心含义是确定的,边缘含义就不那么确切了。如根据什么标准,又根据什么人的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明知或应知?用于确定明知的证据本身的确定性如何?用于确定应知的标准是聪明人或迟钝的人、大学生或小学生的判断?因此,法律概念既是有效的,又是有限的,不可能直接用于判断具体行为。那么,法官又如何进行判断呢?他如何使自己的结论性意见具有正当性?马克斯·韦伯对合理性问题的论证已经说明,“科学”并不能为价值判断的正确性提供充分支持。那么,在法律不完全确定的情况下,“法官是如何独立于法律之外宋获取‘正当’的裁判呢”?”可见,在此情况下,法律推理之于审判工作就是一个基本而又复杂的问题,它必须将概念所针对的现象加以分析、甄别,从而使之与概念相联系。这样一来,审判工作就成为一项复杂的脑力、智力活动。
  法律推理正是建立在法律条文与具体事实的这种既相关又不完全对应的关系的基础上。它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够比较理性地、逻辑地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人文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