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三编>>第二十一章 法律方法>>第二节 法律推理
 
  三、辩证推理
  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所以,辩证推理是在缺乏使结论得以产生的确定无疑的法律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在前提明确的情况下,一般不适用辩证推理。正因为辩证推理依据的往往是实质的而非形式的理由,所以,又称实质推理。
  司法过程中的辩证推理一般产生于下述具体情况: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存在两种对立的理由。法律制定时,立法者对有关情况未加规定,但实践中这种情况出现了,而且必须处理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可类推,要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中进行选择;②法律虽然有规定,但它的规定过于原则、模糊,以至可以根据同一规定提出两种对立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官从中加以判断和选择;⑧法律规定本身就是矛盾的,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法律规定,法官同样需要从中加以选择;④法律虽然有规定,但是,由于新的情况的出现,适用这一规定明显不合理,即出现合法与合理的冲突,如安乐死问题,等等。
  上述情况,由于缺乏必要的确定的大前提,而无法使用形式推理。法官必须做出一个选择,而且,是对两种都有根据的陈述加以比较,进行选择。所以,实际上法官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和法律信念进行选择。他必须从政策、公理、公共道德、习俗等方面出发,综合考虑与平衡,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确定处于优先地位的价值。可见,这并不是放任法官任意司法。尽管法官在选择时难以避免情感因素甚至偏见的影响,但是,只要制度本身是完善的(特别是高度健全的法律程序),法官的选择基本上就可以是理性的。同时,法官的选择客观上还要受到自身经验的约束,并不总是服从目的论原则。将辩证推理等同于非理性主义是很不恰当的。另外,有时,辩证推理与形式推理也是结合使用的。
  由此可见,辩证推理同样有长处,也有短处。它的长处在于,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把司法活动作为推动法律发展的力量;它的短处在于,在制度不健全和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会演变为法官的任意司法,从而破坏法治。需要说明的是,辩证推理的存在有其客观原因,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必然的、必须的。因此,这是一个无从选择的问题。所需要的是,通过有效的制度建设,对司法活动中的辩证推理加强监督,以防司法权的滥用。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辩证推理并不是没有前提的推理。只不过辩证推理的前提不同于形式推理的前提那样明确。辩证推理更需要借助法官的理性思维能力,要求法官在缺乏法律确定无疑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权力,实现法律的正义目标。所以,辩证推理向法律职业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他们在复杂的情况下,谨慎地确定、选择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渊源、法律规范及其他规则,使自己的职业行为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情况看,著名的法官一般都是通过某个案件的司法判决开创性地确立了新的法律原则的法官。因此,一个称职的法律职业者,应该善于寻找、提出并能够充分说明作为案件审理前捉的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