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三编>>第二十二章 法治与法治国家>>第三节 法治的基本理念
 
 四、法律不溯及既往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未经裁判的或裁判结果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律刁;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①法律的预测作用表明人们根据法律做出自己的行为安排,可以取得最有效率的结果。而一旦法律溯及既往,人们信赖原先法律所做出的行为就可能因新法的施行重新受到裁判,这无疑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②法律溯及既往将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对任一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只要按新法裁判会有可能利益,人们就将寻求司法的救济,这势必会给法院带来难以数计的重复工作。⑧法律不溯及既往是人道主义的反映。在刑事法律领域,新法的规定如果较旧法苛刻的话,受到法律裁判的犯罪嫌疑人就可能因为法律具有溯及力而被课以重罚,这显然是不符合国际人道主义原则的。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罚较轻的要按新法处理,这并不是对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违背,而恰恰是对人道主义原则的遵从。
  五、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
  法律的规范作用在于指引人们的行为。要发挥这一作用,人们确信法律不会频繁变动、朝令夕改是一个必须的条件。如果法律摆幅过大,如果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没有严格缜密的程序,如果立法者草率立法轻率废法,人们则无法明确地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因此人们的行为必然受盲目的、自发的力量和各种意想不到的偶然因素所支配,社会也就不可能不陷入混乱的泥沼。法律的稳定性不仅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社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主体对未来的信心和计划,这种信心和计划又是以对法律稳定性的信念为前提的。
  六、法律必须清晰明了
  法律的清晰明了体现在两个方面:①法律语言。法律必须以语言为载体而得以体现,与其他语言相比它应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准确无误。法律语言旨在表达传递立法者意图以及立法目的,所以法律条文绝对不可有任何文字的错漏。其二,通俗易懂。法律语言应当平实质朴、用词素淡,易为人们理解和掌握,而不可晦涩难懂。其三,简洁凝练。法律条文应当避免冗长繁琐和重复罗嗦,力求言简意赅地进行表述。除此以外法律语言还应尽量做到庄重、严谨和规范等。②法律内容。法律的内容应该明晰确定,不能模棱两可。如果法律所欲表达的意思含混不清的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被无端地扩大,而任何随意的裁判都必然会对法律造成严重的侵蚀,使法律不能保持严肃和统一。
  七、法律必须具有统一性
  法律具有统一性的含义是: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则不能自相矛盾。在一个国家中不同立法主体不同立法权限的划分应该法定统一,否则将会导致法律规则在适用中出现大量彼此相互冲突的情形。事实上,法律规则的相互冲突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所以专门用于解决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矛盾的冲突法的制定也是必须的。在我国,首先确立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等这样一个法律效力依次递减的/顷序。其次新法颁行后,原有对同一事项进行规定的旧法一般不再继续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保障了案件裁判依据的确定,这十分有利于法律权威的维护。
  八、法律普遍得到遵守
  法律得到遵守是法治社会一个必不可少的普遍原则。如果允许有人超越法律,那么就一定会允许有人毁掉法律,这时候立法已没有实际意义;如果相同情况在司法上可以有不同的对待,那么就意味着不同情况也可以实行同等对待,这时候,法律平等连最后的修饰也没有了。如果遵守法律只是一部分人的义务,那么践踏法律就一定是另一部分人的特权。因此,不仅普通社会成员要遵守法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应以身垂范。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政府官员所为必须与公布的法律相一致,这是因为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会对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的权利产生重大的影响,如果政府官员随意行使法律并未规定的权力,人们的消极自由即排除非正当权力干涉的自由就不能得到保护。
  九、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法院的审判权独立。审判权独立意味者审判权只能由法院专门行使,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无权裁判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等专属法院管辖的法律案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独立还意味着,上级法院不得非法干预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新闻媒体也不得滥用社会舆论对尚未审理或裁判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否则也将会给审判独立带来很大的危害。其次是法官裁判案件的独立。法官的个人独立地位主要体现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责任制度上。针对承审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可以促进法官必须严格地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并恪守法官职业伦理,从而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裁判。与此同时,法官的独立地位会因权责的明确而得到相应的提升。
  十、诉讼应当易行
  诉讼应当易行是法谚“有权利必有救济”的体现,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这个问题。①以成文法形式所设定的权利还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在这些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变的过程中,权利主体间出现矛盾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向法院诉求司法途径的救济往往是当事人最终所选择的主要解决方式。这个时候就要求法院的诉讼资源不分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向所有社会成员开放。尤其是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诉讼费用或无力聘请律师时,法院不得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寻求救济。所以详尽合理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制定以及法律援助体系的完善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②诉讼应该有效率。如果法院的诉讼程序过于冗长复杂或是法官的拖沓怠慢,当事人将可能由于物质、精神力量不济的原因,不得不放弃久拖不决的诉讼。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可能因此而功亏一篑,当事人的权利也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