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三编>>第二十二章 法治与法治国家>>第三节 法治的基本理念
 
  八、法律普遍得到遵守
  法律得到遵守是法治社会一个必不可少的普遍原则。如果允许有人超越法律,那么就一定会允许有人毁掉法律,这时候立法已没有实际意义;如果相同情况在司法上可以有不同的对待,那么就意味着不同情况也可以实行同等对待,这时候,法律平等连最后的修饰也没有了。如果遵守法律只是一部分人的义务,那么践踏法律就一定是另一部分人的特权。因此,不仅普通社会成员要遵守法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应以身垂范。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政府官员所为必须与公布的法律相一致,这是因为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会对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的权利产生重大的影响,如果政府官员随意行使法律并未规定的权力,人们的消极自由即排除非正当权力干涉的自由就不能得到保护。
  九、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法院的审判权独立。审判权独立意味者审判权只能由法院专门行使,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无权裁判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等专属法院管辖的法律案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独立还意味着,上级法院不得非法干预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新闻媒体也不得滥用社会舆论对尚未审理或裁判的案件发表倾向性意见,否则也将会给审判独立带来很大的危害。其次是法官裁判案件的独立。法官的个人独立地位主要体现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责任制度上。针对承审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可以促进法官必须严格地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并恪守法官职业伦理,从而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裁判。与此同时,法官的独立地位会因权责的明确而得到相应的提升。
  十、诉讼应当易行
  诉讼应当易行是法谚“有权利必有救济”的体现,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这个问题。①以成文法形式所设定的权利还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在这些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变的过程中,权利主体间出现矛盾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向法院诉求司法途径的救济往往是当事人最终所选择的主要解决方式。这个时候就要求法院的诉讼资源不分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向所有社会成员开放。尤其是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诉讼费用或无力聘请律师时,法院不得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寻求救济。所以详尽合理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制定以及法律援助体系的完善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②诉讼应该有效率。如果法院的诉讼程序过于冗长复杂或是法官的拖沓怠慢,当事人将可能由于物质、精神力量不济的原因,不得不放弃久拖不决的诉讼。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可能因此而功亏一篑,当事人的权利也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