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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法,或者说法决定于经济基础,这不是抽象的结论,而是有着丰富的内涵: 第一,一定法的内容是一定经济基础决定的。法不是主观的产物,而是一定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离开一定的经济基础的法实际上是不存在。我们决不能设想在奴隶制社会制定出空间法,因为当时的经济条件和与之联系的科学技术还没有发展到这样的水平。正因为如此,在研究法律现象时,不能单纯从它本身去探索,而应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探索,从经济基础中去探求。不仅经济基础决定法的内容,而且与经济基础结合在一起的经济体制,对法的内容也产生重大影响。在同一经济基础的不同经济体制下,对法的需求和法的内容是不大一样的,如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这两种不同经济体制下,法就有较大区别。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法的意志性,而忽视法的客观性。尽管它对法律也有一定的需求,但仅作为宏观调控的辅助手段,更不需要法律去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从而使法律的内容局限在狭小的范围内,民商法的发展极为缓慢,这就是我国过去长期不重视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原因。现在搞市场经济,情况就不大相同。由于市场经济强调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现代企业制度,强调以间接管理为主的宏观调控,强调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从而使法的内容极为丰富,覆盖的社会领域越来越大。 第二,一定法的性质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的。就是说,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在文明社会有四种生产关系,从而相应地也有四种类型的法。这是因为,在经济上、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必然会利用其掌握的国家政权,把它的阶级意志通过法律表现出来,从而达到使其统治地位合法化的目的。在生产关系中,生产资料所有制是个核心问题,分配原则也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为主体,在分配制度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正是这“两个主体”保障实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和根本任务, 即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也因为如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必然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 第三,一定的法的变更与发展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变更与发展。马克思说:“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当然,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也毫不例外地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而变更。很显然,经济基础的变更也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即使是量变,如在一个社会形态中,经济基础的某一个或几个环节发生了变化(体制改革也是一种量变),同样也影响法的局部变更(就某一个法律部门而言也许是全部的),否则,法的作用就无法实现。如果经济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变更,那么,法也随之发生根本性变更。就是说,随着一种经济基础被另一种经济基础所代替,一种类型的法也必然被另一种类型的法所代替。 我国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又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这种巨大的、根本性的变革,必然引起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重大变革:一方面修改、废止那些不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又要加速制定能促进、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并使之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综上所述,法的内容、法的性质、法的变更与发展,都决定于经济基础。但这不是说其他因素对法没有影响,恰恰相反,一国的历史传统、国家形式、道德观念,甚至风俗习惯对法均有影响。我们在坚持法决定于经济基础的前提下也应当承认上层建筑其他因素对法的相互影响和作用。 (三)法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 法服务于经济基础,即我们通常所讲的,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如果同其他上层建筑,特别是国家权力相比较,有不少相同的地方,恩格斯晚年曾经把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概括为三种形式,即“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的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像现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那样,它经过一定的时期都要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止经济发展沿着既定的方向走,而给它规定另外的方向——这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的一种。””很显然,恩格斯这一论断深刻地指出了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的重要性、及其形式与效果。 法服务于其经济基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对其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基础起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这里讲的引导,就是指法律规范提供制度和行为模式,引导经济关系和经济行为朝着有利于掌握政权的阶级所要求的方面发展。当然,这种引导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认识的基础上的,实际上也是该经济基础本身要求的反映。这里讲的促进该经济关系的巩固,更包括促进该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别是在新的经济基础刚刚形成的时候,这种促进更为明显。如近代史上的《拿破仑民法典》,便对资本主义经济基础的形成和巩固起了重大的促进作用;又如我国1954年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于我国公有制经济的形成与巩固起了不可磨灭的作用。至于法律对其经济基础的保障则更是一目了然,因为任何类型的法律,对于破坏它赖以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基础的行为,都确定为犯罪并予以严厉的制裁。法的这种作用,也明显地反映在经济体制上。封建制法之所以以义务为本位,并公开确认等级特权,这固然是封建生产关系的反映,同时也是自然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具目的就在于维护封建生产关系与自然经济体制。基于同样的原因,我国正在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其目的就是在于引导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 第二,法对于与之相矛盾的、旧的经济基础,加以改造或摧毁。在一种社会形态代替另一种社会形态后,与新法相矛盾的旧的经济关系,虽然受到极大的削弱,也已不占统治地位,但往往被暂时保留下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维护新的掌握国家政权阶级利益的新法,必然要改造旧的经济基础或者予以摧毁。一般讲,社会主义法对旧的经济基础都是摧毁的,如新中国成立后,立即颁布了《土地改革法》,迅速消灭了在我国历史上延续了几千年的封建土地所有制。至于改造旧的经济基础的事例屡见不鲜。一般讲,当一种剥削制度代替另一种剥削制度之后,新法对旧的经济基础往往是采用改造的手段,使之符合新的统治阶级的要求。如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便是通过改造,使旧基础符合资产阶级的需要。我国在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也是通过国家和法律改造旧经济关系的例证。 法对经济基础以及通过经济基础对社会生产力发挥的作用,按其性质来看,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起进步作用,即当法律维护并促进其发展的经济基础是先进的生产关系时,必然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法的作用无疑是进步的;另一类起反作用,即当法保护的基础是腐朽的生产关系时,当然就阻碍生产力的发展,阻碍社会的进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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