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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与宗教
  一、宗教的内涵及其法律意义
  宗教是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人们意识中的一种虚幻的、歪曲的反映。它的特点在于通过对超自然力量的信仰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慰藉。诚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
  宗教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它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制约其生存和发展的某些自然力量与社会力量的不理解,把这些力量视为某种神秘的、完全异己的东西,因而感到困惑不解。在阶级社会里,宗教常常成为统治阶级实行阶级压迫的重要工具。
  每一种宗教类型都有其相应的仪式、信条、组织和规范体系,藉以使人们确立某些基本的价值信念,进而通过人的内心世界和终极信仰来调节、控制人们的行为。宗教的规范作用,使其与法律有着内在的关联。在东西方社会的特定历史发展时期,都曾出现宗教与法律相互贯通的现象。法律往往成为表达一定的宗教观念和宗教要求的重要形式。在古代两河流域,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把国王汉穆拉比称为诸神的代理人,强调国王对国家的统治权力渊源于诸神的授予。自从中国历史脱离野蛮时代跨入文明的门槛以后,曾经在氏族社会广泛传布的原始宗教开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天被赋予至高无上的神性,天神也就成了宇宙及人间万物的最高主宰,从自然现象到人事行为,莫不受到天帝的统摄,天道秩序被视为终极的最高法则。儒家主张社会典章要与天道自然秩序相谐合。所以,几乎历朝历代都把法典视为天道秩序的体现。
  在一些国度,宗教教义本身就具有法律的效力,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古代印度法来源于婆罗门教法,起初以《吠陀》为经典,后来则以《摩奴法典》为基本的法律渊源,而《摩奴法典》实际上是古印度婆罗门教教义经典的集大成者。公元7世纪开始建立的阿拉伯哈里发封建制国家,实行政教合一的体制。以《古兰经》和《圣训》为代表的伊斯兰教义经典,乃是通行于全国的法律,往往称之为伊斯兰教法。在中世纪的西欧,宗教神学一统天下,以基督教教义为本体的教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世俗法律体系具有优先性,并且成为法院司法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准则。教会也广泛利用宗教裁判所作为镇压宗教异端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