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二、专利合作条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决了专利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但没有涉及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问题。在巴黎公约的制度下,受到一成员国保护的专利如果也要受到其他成员的保护,就必须分别到各个成员国去申请,由每个成员国分别进行审查和批准。多年来,一些国家谋求在专利的国际申请方面进行世界范围的合作,这就是缔结《专利合作条约》的重要原因之一。 《专利合作条约》由美国、英国、法国、前苏联、日本、德国等25个国家于1970年在华盛顿签订,1978年生效。我国已于1993年8月加入该条约,1994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该条约完全属程序性的,其中心内容是统一成员国的专利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以及在专利文献的检索工作和批准专利以前的初步审查工作等方面进行合作。根据条约规定,一项发明通过一次国际申请,便可以在国际机构初步审查之后,同时转给申请人指定的几个缔约国去获得批准。这就减少了专利申请人及各国专利审查机关的重复劳动,简化了专利申请手续和审批程序,为加快国际间科学技术情报的交流和建立国际统一的专利制度创造了条件。 《专利合作条约》是一个非开放性的国际条约,即它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一个国家只有在参加了《巴黎公约》之后方可申请加入《专利合作条约》。但同《巴黎公约》比较起来,它延长了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期限,达到20个月,如果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则可达25个月。 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由于《巴黎公约》未能就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问题作出统一规定,许多国家都认为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简化商标国际注册的手续并降低注册费用。1891年4月,由法国、瑞士等国倡议,在马德里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作为对《巴黎公约》关于商标国际保护的补充文件。该协定于1892年生效,后经6次修订,最后修订的文本为斯德哥尔摩修订本。1989年又增订了议定书。参加马德里协定的必须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我国于1989年10月正式加入马德里协定。 按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申请人只需通过一次国际申请便可在若干被选定的成员国同时获准注册,而不必逐个地向选定的成员国去申请注册或交纳申请费。凡缔约国国民或在缔约国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营业所的人,都可以成为申请人。申请人必须首先在其所属国取得商标注册,然后通过该国商标主管部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国际局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就给予公告并通知申请人选定的缔约国。被选定的缔约国在接到通知后,如不同意接受,应在一年内向国际局提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其理由应同样适用于拒绝其本国商标。如果在一年内没有表示拒绝,便视为该国已接受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协定规定,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其有效期均为20年,可以续展,续展有效期也是20年,续展次数不限。这一规定不受任何成员国商标法规定期限的影响。国际局通过审查之日起,便产生了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b商标所有权人如果要求优先权,即享受《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国际局的审查日为优先权日。 此外,必须指出,对于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各成员国均依照本国的国内法来决定是否准予注册。但是,根据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注册后的第一个5年内,如果一个商标在原始注册国失效,则在其他成员国亦同时失效。这一点同《巴黎公约》的独立性原则有些出入。 为了扩大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范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1989年缔结了"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其中增加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可以以其在本国的注册申请一而不是已取得的注册--为国际申请依据;各成员国可收取更高费用;申请人选定的成员国可以在18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间内,对有异议的申请宣布拒绝注册;等等。该议定书到1995年尚未生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