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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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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主要途径,是缔结国际条约。迄今为止,在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都有相关的国际条约存在。从趋势来看,反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情况,解决知识产权本身和它在国际关系中出现的新问题的国际条约将会愈益增多,缔结的速度会愈益加快;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全球性和地区性合作将愈益加强。这里,简要介绍一下几个主要的国际条约的内容。 | |||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开始生效。巴黎公约是开放性的多边国际公约,对所有参加国的效力都是无限期的,是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成员国最多、影响最大、最常适用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自产生以来,先后召开过八次修订公约的会议,产生了六个修订文本,其中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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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塞尔修订本(1900年)和华盛顿修订本(1911年)已经不再对任何国家适用,只具有历史意义。目前还有少数国家分别适用海牙修订本(1925年)、伦敦修订本(1934年)和里斯本修订本(1958年),因为这些国家没有批准后来的修订文本。大多数国家则适用斯德哥尔摩修订本(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本议定书发生效力以后,新参加的国家不得加入以前各次修订本。1985年3月19日,我国加入了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本,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个成员国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但由于各成员国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异,巴黎公约没能形成一部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公约在尊重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项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要求相一致。公约成员国除了有义务在其本国立法中体现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外,完全可以自主地根据本国立法调整涉外专利或商标法律关系。 巴黎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主要是: 1.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不论他们是否在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只要他们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享有同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公约某个成员国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和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优先权制度 公约规定,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正规的国家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专利或商标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的申请的日期。在这个享有优先权的期限内,即使有任何第三者就相同的发明创造或商标提出申请,或已实施了该项发明创造,或使用了该商标,申请人仍可因享有优先权而获得专利权或商标权。 3.独立性原则 公约规定,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缔约国独立地按本国法律的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他成员国对该项专利权所作出的处理的影响。这就是说,已经在一个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面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不一定能获准;反之,在一成员国已经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不一定会遭到拒绝。总之,批准与否应当根据有关国家的专利立法来确定,而不受其他国家对该项申请所作的任何决定的影响。 关于商标申请和注册的条件,公约规定,如果一项商标没有能够在本国获得注册,或它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不蟹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被批准。也不得导致它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被撤销。但商标独立性原则有一个例外,即如果一项商标已经在其本国获得了合法注册,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它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就不应当被拒绝。这个例外是由商标不同于专利的特殊作用决定的。[1] 4.强制许可和撤销制度 公约规定,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无合法理由,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发明者,则任何人都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发给强制许可证,允许申请人实施。但这种强制许可不具专有性,除了取得强制许可的第三者外,专利权人仍可以实施其发明。同时该第三者只有实施发明的权利,不得把强制许可转让给他人,除非连同使用这种特许的企业一起转让。取得强制许可的第三者还要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在颁发第一次强制许可证后两年,如果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专利主管部门便可撤销其专利权。对于已注册的商标,经过一定合理期限,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使用时,可撤销其注册。 5.临时保护制度 公约规定,成员国按本国法律对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但是在此展览会上展出的时间,应算在优先权的期间之内。 [1]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3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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