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第四编>>第二十七章 法与秩序>>第二节 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三、维护经济秩序
  恩格斯曾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这里的“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就是经济秩序。这段话既说明了法产生的经济根源,也说明了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功能。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即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居主导地位,而交换的规模很小,所以法也主要集中在对农业生产方面的关系进行调整。在进入商品经济阶段之后,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交换则成为商品实现价值的必经途径,经济形态日趋复杂,经济秩序对法的依赖性前所未有地增强了。这方面的立法越来越细致,逐渐形成完备的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只有明确了谁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这一问题,商品生产才能有足够的动力,商品交换才能有合法的起点。舍此,则商品经济秩序的建立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前提和保障。
  第二,对经济主体资格加以必要限制。对经济主体若不加限制,则必然会产生经济主体的无限多样性,加之不合格主体的大量存在,又会危及到交易安全,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所以法律必须对经济主体规定资格的限制及相应的管理办法,首先要明确各类经济主体的最低成立条件。比如法人至少要具备依法成立、一定数量的财产、自己的名称及经营范围和活动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其次要对各类主体的权利能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明确各类主体可以从事的活动范围,以便监督、控制。
  第三,调控经济活动。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类经济主体被赋予很大的自田活动空间,但这种自由绝不能危及秩序的存在,法律在这里是通过调控经济活动来维护秩序的。首先以禁止性法律严禁经济中的偏离正常秩序的行为。比如,对于以欺诈、胁迫等有违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手段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的经济行为,除认定无效外,还要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对于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取缔;对于产品质量,法律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出发,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违约及侵权行为,法律针对各种情况规定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其次,将计划、税收等宏观调控手段纳入法律体系,对全社会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加以更有效的调节,防止或缓和各经济部门的比例失调,消除生产经营中的盲目性。
  第四,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条件。劳动是经济运行的起点,为了经济正常运行必须要确保劳动者能够维持正常的生存。在近代法制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处于越来越有利的地位,于是他们就凭借这种优势,以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形式迫使工人接受他们的苛刻条件。对此现代立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劳动条件等工人的劳动权益,禁止企业以任何形式加以剥夺。此外,现代社会立法一般确立了失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