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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可见,实用性是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在产业上获得应用的本质特征。这里所称的产业包括工业、农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商业、畜牧业、科学技术等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 实用性意味着能够按照一定的规模通过技术手段利用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一般说来,具备下列条件即可认为具有实用性: 1.可实施性 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应该是抽象的、纯理论的东西,它必须是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即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如果申请专利的是一种产品或者产品的部件,该产品必须能够被制造出来;如果申请专利的是一种方法或者方法的一个步骤,该方法必须能够被使用,否则,就会被认为不具有可实施性。 需要注意的是,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可实施性这一条件,并不是要求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已经在工业上得到了应用,或者已经在科学技术和经济上产生了积极效果,而是指它们在取得专利权以后有实施的实际可能性。 2.再现性 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能依赖任何随机因素,并且实施结果应该是相同的。例如南京长江大桥,因其建立在特定的地理位置上,不能被重复实施,当然不具有再现性。 3.有益性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产业上被制造或使用后,应该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包括技术的、经济的和社会的积极效果。比如提高劳动生产率、改进产品质量、节约能源或者原材料、防治环境污染等。如果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能提高经济效益,改进生产技术,有利社会发展,那就没有任何价值,也就不具有实用性,自然不能取得专利权。 要求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并不是要求这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高度完善、毫无缺陷的。有些在申请时尚不完善的发明创造,甚至有的尚存在严重缺陷的发明创造,在克服了缺陷后可能会有不可比拟的生命力。只要存在的缺陷或者不足之处,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施,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因为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而否认该技术方案具有实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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