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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邻接权侵权行为的种类 我国著作权法把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的行为也列入著作权侵权行为之中,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非法复制行为 这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这种非法复制行为,就是通常所说的"海盗行为",往往给著作权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解释,这里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主观上有营利的目的,客观上完成了复制作品的行为,就可以认为该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复制的侵权行为。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独占性权利,任何人不能侵犯,因此,其他人(包括作者在内)如果另行出版该作品,就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一般说来,侵犯他人专有出版权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该书作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区内,又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或自己出版该作品。但是,有两种例外情况,如果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时,图书出版者则丧失专有出版权,作者可以授权他人或自己另行出版,另外,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出版者也不享有专有出版权。[1]二是其他出版社未经作者授权直接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行为 这是一种侵犯表演者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表演其作品,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权利,有权许可和禁止他人从现场直播其表演,未经其许可而擅自从现场直播他人表演的就构成侵权行为。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行为 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有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果未经表演者许可,而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并出版,则意味着发行营利,是对表演者经济权利的侵害,因而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如果录制下来是作为资料保存,或是为了自己欣赏,不存在出版发行、营利问题,则是允许的,不属于侵权行为。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 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而出版发行其录音录像的,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这一行为通常目的是为营利,可以给行为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从而使该种侵权行为非常普遍,“翻版”、“盗版”音像制品充斥市场,不仅严重损害了合法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还会使其声誉受到重大影响,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六) 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转播、复制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需要付出大量复杂的创造性劳动,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况外,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排他性的控制权,未经其许可而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即构成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侵权行为。 由于著作权法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穷尽所有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该法第45条第8项规定,除上述列举的各项侵权行为外,“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例如发表作品不署作者的姓名,歪曲他人的表演形象等。 如果按照侵权形式进行划分,上述各项著作权侵权行为都属于径行侵权行为,即未经许可,径自对著作权的某项权利进行侵犯。除此以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违约行为,即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而构成违约的行为。违约行为不一定都是侵犯了著作权,因为在著作权合同中有些条款是与著作权无关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李强著:《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16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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